(2015)芗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邱建和与陈俊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和,陈俊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邱建和,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萍、林少鹏(实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羊,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原告邱建和与被告陈俊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俊羊因承建漳州正兴学校宿舍楼2#工程一层工程,向原告购买磁砖,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磁砖款75151元,并承诺2013年2月18日前还款给原告。期限届满,被告陈俊羊未归还尚欠磁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俊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51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材料结算单,证明被告陈俊羊尚欠磁砖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俊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俊羊因承建漳州正兴学校宿舍楼2#工程一层工程,向原告购买磁砖,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磁砖款75151元,并承诺2013年2月18日前还款给原告。期限届满,被告陈俊羊未归还尚欠磁砖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151元及逾期利息,有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7515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建和货款751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