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贤明与陈正明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贤明,陈正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达,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军强,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贤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正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贤明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双方父母留有三间地基(仅有墙角)及二间茅屋。1993年土地登记时,上述地基和茅屋以被告作为户主均登记在被告陈正明名下。2003年,原、被告在该三间地基上建造了三间房屋,并将二间茅屋改建成基头。当时约定建造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其中靠东面的一间半及其基头归原告所有,并在房子中央砌了隔墙。被告也承诺将该三间二基头一半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自己的房屋,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未办理,现因政府部门要办房产证,被告企图侵占原告的房产,故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王家堰村登记在被告陈正明名下的地号为45-10-158的三间二基头房屋靠东边的一间半及前面的基头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虽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对确认权利的主体,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对其主管部门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亦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原告陈贤明向该院主张要求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王家堰村、登记在被告陈正明名下的地号为45-10-158的三间二基头房屋靠东边的一间半及前面的基头归其所有的诉讼,其实质是在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上另行确定权利人,需要重新确定土地的界址、面积、使用人等事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贤明的起诉。上诉人陈贤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诉请法院确权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家析产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属之争。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兄弟二人分家将原登记在陈正明户头上的三间二基头房屋分一半平方给陈贤明,一切所有权都归陈贤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依法要求法院对分家所得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确权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从该宅基地的登记来源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分家时已取得该宅基地,上诉人也是该宅基地的原权利人。分家时口头约定该宅基地兄弟各半,1993年土地登记时因上诉人不在村里,该宅基地就全部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在2003年建造房子时,被上诉人也认可一般宅基地归上诉人所有并补写了证明。因此,上诉人既是该宅基地原权利人,也是房屋的建造人。上诉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是对世效力,但对原始取得的物权人而言不具有公信力。原审法院以讼争住宅的宅基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正明辩称,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上诉人如果需要民事诉讼来撤销不动产登记,那就等于说否认不动产登记的社会公信力。上诉人主张物权登记进行变更,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撤销,而不是说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批表和诸暨市地籍调查表所载明的涉案房屋的界址、面积等事项均无异议,仅对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民事诉状来看,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王家堰村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地号为45-10-158的三间二基头房屋靠东边的一间半及前面的基头归原告所有”。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是以其出资建造讼争房屋,且被上诉人承诺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为据,要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属于物权确权之诉,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