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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汉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王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伟,王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张汉伟委托代理人冯春树被告王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号首层、第*层。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汉伟诉被告王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榆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伟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树,被告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粤KHWx**号小型轿车由官桥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化州市官桥镇乌石塘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张汉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垌卫生院救治,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10068.31元,被告王海燕驾驶粤KHWx**号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属保险期内。根据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医疗费10068.31元,护理费6720元(56×120),伙食费5600(56×100),误工费8960(56×160),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380元,评估费500元,损失合计34728.31元,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8日,被告王海燕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我司垫付了10000元至化州市中垌卫生院用于伤者治疗,该费用应在伤者总损失中扣减。2、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指出司机王海燕驾驶的粤KHWx**号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事故后不保护现场,根据商业险条例,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拒赔,由侵权人王海燕承担。3、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4、伤者未提供误工证明,工作情况不明确,是否因后续治疗导致了误工的损失不明确,我司对农村合作社开具的证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依法确认。6、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的所有权,未见修车费发票及相关评估损失报告,不认可车辆损失。被告王海燕辩称,我车已经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车是新车,5月份才购买的,如果我车辆不能上路,那么保险公司不应让我购买保险。我不是不保护现场,原告只是轻微碰撞到我,我不知道碰到原告,后来别人告诉我碰到人了我立即回到现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被告王海燕驾驶粤KHWx**号小型轿车由官桥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化州市官桥镇乌石圹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张汉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653162)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汉伟被送至化州市中垌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门诊随诊。住院55天至2014年11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070.31元。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4年9月18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燕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海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汉伟无责任。粤KHW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海燕,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汉伟出生于1953年12月19日,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因被告未全额赔偿,原告张汉伟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损失34728.31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保险单,被告提供的赔付清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汉伟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0068.31元,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费用为10070.31元,原告请求10068.31,按原告请求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医嘱证明原告张汉伟住院5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上2项合计15568.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结合茂名地区护工的工资水平,本院酌定100元/人。、(二)合计21068.31元。关于原告张汉伟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村委出具的《证明》:“在本地从事建筑业,每天收入160元”,但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工资收入、单位合同、工作卡等证明其确实从事建筑业工作,且村委会也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化价认(2015)11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发动机号码为:71253162的摩托车损失价格为460元,但该发动机号与本事故中原告张汉伟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653162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因此无法确认为同一辆车。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的问题。被告王海燕驾驶的车辆在规定检验期限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已尽法定的安检义务。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以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作为免责条款,属于加重合同相对方义务的行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王海燕并不适用。其次,被告王海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并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对被告王海燕并不生效。因此,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张汉伟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550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汉伟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5568.31元,因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张汉伟,所以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汉伟5568.31元(15568.31元-10000元)给原告张汉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68.31元给原告张汉伟;二、驳回原告张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8元,原告张汉伟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榆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