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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34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甲),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人,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10月22日结婚,但双方婚后并无夫妻感情。2007年10月20日,儿子张某乙出生,双方感情并没有因为儿子的出生而加深。相反,由于被告缺乏主见,遇事不与我商量,不孝敬公婆,导致家庭不和睦,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工商所附近的房屋一套归我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自行承担,存款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我与被告分担。被告王某辩称:一、我与原告自小认识,婚后共同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买房共同生活,双方有很深的夫妻感情,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原告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了小孩,对婚姻存在过错,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对婚姻过错行为支付我精神抚慰金20000元,房屋归我所有,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均系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花庙沟村居民,双方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茶店居委会二组小产权房屋一套,土地使用面积为18.48平方米,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部分购房款及装修款由张某甲向他人借债支付。自2010年双方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2月份,张某甲欲与王某协议离婚未果,双方自此发生矛盾,张某甲现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依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系同村居民,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抚养小孩,后又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共同购买房屋并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宽容,相互关爱,共同关注小孩的成长和教育,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如初。故,张某甲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党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梅将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