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喻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绰号“大象”,无业。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喻某在本市墩子塘“忘吧”网吧向谢某贩卖2粒麻古,获取毒资100元。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喻某在上述网吧向罗某贩卖2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获取毒资200元。2015年3月24日16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罗某,而后安排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喻某购买麻古和冰毒,约定在被告人喻某位于本市苏圃路391号2单元402室的家中交易。当日21时许,在被告人喻某所住单元楼下将其抓获,并从地上找到被其扔弃的2粒麻古和1袋冰毒,从被��人喻某家中查获1袋冰毒。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依法称重,涉案毒品共计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喻某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刘 科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