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叶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谢某为非法营利,分别在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西宅39号摆放“一网打尽”(8机位)、“金玉满堂”等赌博机各1台,在朗霞街道新新村塘堰桥108号摆放“万能鲨鱼”(6机位)、“胜者为王”等赌博机各1台,在朗霞街道朗马公路与329国道往南200多米处一门面房内摆放“斗龙”(8机位)、“胜者为王”等赌博机各1台,并分别雇佣张某、念腾飞、王峰等人(均另案处理)进行管理,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辩称,其只是到朗霞街道赵家村西宅39号去过一次,和张某认识,其没有摆放任何赌博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本案中虽然有辨认笔录,但可能存在诱导因素,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如法庭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但考虑到被告人没有非法获利,可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谢某为非法营利,在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西宅39号出租房内摆放“一网打尽”(8机位)、“金玉满堂”等赌博机各1台,并雇佣张某进行管理,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民警在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了上述2台赌博机及赌资123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照片、收缴凭证、收缴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9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对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西宅39号出租房进行检查,查获“一网打尽”(8机位)、“金玉满堂”等赌博机各1台并予以收缴,管理该店的张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五百元的事实。5.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所持尾号为1888的手机与管理赌博机店的张某所持尾号为6428的手机之间多次通话的事实。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受他人雇佣在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西宅39号出租房内管理赌博机店的事实。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9至10月份,其多次到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西宅39号出租房内玩赌博机的事实。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一个周巷的本地男子租赁其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西宅39号出租房开店的事实。9.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被查获的“一网打尽”(8机位)、“金玉满堂”等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张某指认出雇佣其管理赌博机店的人是被告人谢某,赵某指认租赁其房屋的人是被告人谢某的事实。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概述、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辨认笔录的证明力问题。经查,本案中证人张某、赵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在组织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本身的制作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所谓暗示、引诱辨认人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辨认笔录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辨认笔录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罪事实的认定。经查,被告人谢某在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西宅39号出租房内摆放赌博机的事实,有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及指认,且有证人张某与被告人谢某之间多次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谢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在朗霞街道新新村塘堰桥108号及朗霞街道朗马公路与329国道往南200多米处一门面房内摆放赌博机的事实,因仅有相关管理赌博机的证人及出租房屋的房主的证言和指认,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指控被告人谢某在上述两处地方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两节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曾因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9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210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谢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日,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抵扣)。三、追缴赌资一百二十三元,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网打尽”(8机位)、“金玉满堂”等赌博机,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