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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晓丰于海田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晓丰,于海田,朝阳县兴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保字第69号申请人:赵晓丰,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古山子乡炮手营子村河北组0252号。被申请人:于海田,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古山子镇刘于营子村于营子组0072号。被申请人:朝阳县兴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古山子镇北韩村。法定代表人:赵凌才,总经理。申请人赵晓丰因被申请人于海田欠其145,000元欠款,到期未还。而被申请人于海田在被申请人朝阳县兴泰矿业有限公司处有120,000余元的款项。申请人赵晓丰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于海田在被申请人朝阳县兴泰矿业有限公司处的120,000元款项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所有的位于朝阳县东五家子乡炮手村河北组的房屋三间(房屋产权证号为:东五家子乡村房字第C-03**号)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晓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于海田在被申请人朝阳县兴泰矿业有限公司处的款项120,000元。冻结期间,被申请人朝阳县兴泰矿业有限公司不得向于海田支付,如需支付需由本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二、查封申请人赵晓丰所有的位于朝阳县东五家子乡炮手村河北组的房屋三间(房屋产权证号为:东五家子乡村房字第C-03**号),该房屋允许正常使用,如抵押、买卖、转让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佳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