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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学锋诉被告寇胜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锋,寇胜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郭学锋,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3日,住襄城县。被告:寇胜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0日,住襄城县。原告郭学锋与被告寇胜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锋、被告寇胜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锋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房屋制作和安装门窗,费用共计17134元,被告已付7000元,下余10134元未支付,现上述门窗的安装均以完成,已交由被告使用,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工程款101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胜霞辩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下欠2000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承揽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面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达成承揽加工合同2、原告替被告代付的门款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寇胜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给我制作的门窗。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窗工程现场照片十九张,证明原告承揽的门窗有质量问题。2、证人刘军祥出庭作证,证明在去年6月时看见被告给原告5000元钱。原告郭学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量问题系被告个人行为所致,工程的质量和价款是相对应一致的。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虽然在场,但是并没有经手这5000元,当时被告说她女儿给了被告5000元,被告花去了800元,只给了原告4000元。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房屋需要安装门窗,与原告达成承揽合同,原告给被告制作和安装门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000元。该工程持续了一个多月后完工,期间,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8000元。原、被告因价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015年5月6日原告郭学锋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和安装门窗,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和材料费等价款,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门窗制作和安装,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诉称工程价款共计17134元,被告辩称工程价款应为16000元,因原、被告未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原告仅提供自己书写的价目表,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认可工程价款为16000元,故该承揽合同造价应按16000元为准。原告诉称被告支付70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分别为1000元、2000元和4000元,上述三次支付属原告自认,但证人刘军祥证明第三次交款时系5000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14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其仅提供了照片,从照片中不能反映门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成因及需要维修需要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揽费用为16000元(总价款)-8000元(已支付费用)=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学锋工程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郭学锋负担130元,被告寇胜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乔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铁西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