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匡晓芸与胡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晓芸,胡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匡晓芸,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芳,收费员。原告匡晓芸与被告胡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晓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胡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晓芸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以邀请原告共同入股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为由,收取原告资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一份。此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将该款用于投资入股的确切证明,未向原告出示股权凭证及相关资料。原告占多少股份比例、盈亏情况,原告毫不知情,也从未参与经营。被告从未向原告还款或支付任何款项,也未向原告通报煤矿经营情况。2014年5、6月,原告查询煤矿账簿发现被告不是煤矿股东,被告也不能提供其投资煤矿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以投资入股为名收取原告款项,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对于股份比例、盈亏处理、权利义务、清算方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原告未参与经营,出资后无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等基本权利,因此双方名为投资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困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胡芳辩称,1、是原告主动提出要求入股煤矿,被告多次向原告说明入股煤矿属于高风险。且被告考虑到入股煤矿的风险性,劝原告入股1至2万元就可,但原告坚持入股10万元。原告入股证明中也注明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被告与原告一样,均为长冲一井的隐名股东,无直接参与经营权,无法及时向原告通报煤矿经营情况。被告与煤矿的大股东胡秋林是兄妹关系,出于信任不好过多询问经营情况,自然无法向原告及时通报经营情况。3、原告称“被告不是煤矿股东,也不能提供其投资煤矿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由于煤矿属于合伙投资经营性质,必须占有一定股份比例才能成为股东代表,参与经营和决策。被告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与其他入股人的股份一起入股在胡秋林处,均为隐名股东,不参与管理,由胡秋林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胡秋林于2012年5月9日分两次给被告出具了入股证明,证明被告是煤矿的股东,原告入股长冲一井事实清楚。4、原告称“双方名为投资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不符合事实。自始至终,被告所入股股东代表胡秋林在长冲一井煤矿持有股份,从未退出,因而原告所入股长冲一井股份性质和金额始终如一,与被告作为隐名股东,合伙投资在长冲一井煤矿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入股证明”,其中特别强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清楚显示不是借贷关系。5、因全国经济环境造成煤矿经营困难而转让,原告参与了煤矿最终决算。自2013年起,长冲一井煤矿经营困难,出现亏损。因此,在2014年6月召开的全体股东会后,决定卖矿。2014年7月16日,长冲一井煤矿卖出,被告收到卖款后,当即通知了原告卖矿情况并退回卖矿款,遭到原告拒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匡晓芸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款证明,证明2012年5月7日胡芳收到匡晓芸10万元入股金;2、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匡晓芸于2012年5月7日和8日分别汇款给胡芳4万元和6万元。对原告匡晓芸提交的证据,被告胡芳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邀请原告入股,而是原告自己问过来的,并告知了原告要承担风险。被告收取款项后,转账给被告哥哥,以他的名义入股,被告实际上也没有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煤矿转让经过了原告的同意,转让之前原告参与了算账,煤矿转让后通知原告领款,原告不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芳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和原告入股的煤矿购置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煤矿注册情况;3、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煤矿得到煤监局审批发证;4、股东协议书,证明煤矿的股东和股份组成,被告和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入股在大股东胡秋林的股份金额;5、退股协议,证明胡秋林股份的调整和金额;6、长冲煤矿一号井股份协议,证明煤矿的股东及股份重新调整与分配,以及胡秋林的股份金额;7、入股证明,证明被告和原告入股在胡秋林名下;8、工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和原告股金已转入胡秋林;9、2014年5月22日结算单,证明煤矿最终核算结果与亏损情况;10、长冲煤矿一号井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煤矿的转让情况及金额;11、2014年7月16日卖矿结算,证明煤矿转让后剩余金额及每万元股退294元。对被告胡芳提交的证据,原告匡晓芸质证如下:1、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所有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已经入股在长冲煤矿一号井,所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第2组证据营业执照的煤矿资金数额为20万元,第4组证据股东协议书5位股东投资1430万元,第6组证据股份协议7位股东投资1460万元,时隔几个月股东出资数额、股东人数出现大变化不符合常理;4、出资时间也相矛盾,第1组证据转让协议约定2012年5月2日支付260万元,5月10日支付520万元,但是第4组股东协议书约定2012年6月3日出资到位,远远超过了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不符常理;5、亏损不符常理,第6组证据股份协议反映股东投资1460万元,第10组证据转让协议书反映的转让价才60万元,不到两年从1460万元到60万元不符合常理,单单煤矿固定资产远远要超过60万元;6、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以前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提供这些资料给原告看;7、第7组证据入股证明是被告哥哥出具的,假如是其哥哥出具的,可能是被告为了应付本起纠纷而伪造的,该证明除签名和时间外,其他内容均是被告自己写的,不符常理;8、第8组证据银行业务凭证上的金额与答辩状以及第7组证据入股证明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证如下:虽然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工行业务凭证事后银行已确认与原件相符,原告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经与原件持有人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无误。原告提出入股证明无法确认是否是胡秋林写的,经本院释明其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入股证明与工行业务凭证能相互印证。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股东协议书、退股协议长冲煤矿一号井股份协议证实了胡秋林系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的股东,入股证明、工行业务凭证证实了被告以胡秋林的名义入股在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了胡秋林等股东将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转让他人以及清算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被告胡芳向原告匡晓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收到匡晓芸同志入股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出具证明的当日和次日,原告匡晓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了被告胡芳4万元和6万元。被告胡芳收到原告匡晓芸支付的10万元后,将该款连同其他款项于2012年5月8日一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31万元给胡秋林,胡秋林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胡芳出具了证明,其中一份证明的内容为:今收到胡芳入股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股金计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正(¥870000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12年5月2日,杨策安、谢立长以800万元受让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全部股份。2012年5月29日,胡秋林等人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长冲煤矿一号井新股东接管经营,全体股东集资金额共计1430万元,其中胡秋林470万元,谢立长280万元、刘军芳260万元,杨策安300万元,谢静生120万元。2012年9月26日,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股份重新分配如下:胡秋林390万元,杨策安195万元,谢立长280万元,谢静生120万元,刘金芳260万元,张文寿110万元,李春福105万元,共计1460万元。2014年7月13日,胡秋林、杨策安、谢文军、谢静生、刘金芳、张文寿、李春福将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各股东的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杨策安。2014年7月16日,各股东进行了清算,可分配财产为42924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载明胡芳收到匡晓芸入股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计人民币10万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的10万元是入股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虽然被告不是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的股东,但是被告收款项后随即支付给了胡秋林,且胡秋林向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载明收到的款项是入股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经查明,胡秋林是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的股东。所以,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通过胡秋林入股在芦溪县银河镇长冲煤矿一号井,原告通过被告以胡秋林名义经营煤矿,就原、被告而言,应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原告主张的双方名为投资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晓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匡晓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审 判 员 曲林华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