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杜某与闫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闫某,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朝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毕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闫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被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侯某、杜某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闫某于2006年1月2日借款15000元,并由侯某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借闫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侯某2006年1月2日”。此款侯某、杜某至今未还。侯某、杜某现在已离婚。杜某称,并没有向闫某借款,对其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欠条的制作书写时间并不是欠条上记载的时间,欠条应该是在侯某、杜某离婚期间写的,时间应是2012年6月份,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杜某申请对欠条的落墨时间予以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及相关检材。另查明,侯某、杜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财产及经济收入方面并无特殊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一、闫某要求侯某、杜某偿还借款15000元,有侯某为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侯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侯某理应积极偿还借款。二、侯某与杜某原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侯某与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杜某虽辩称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是闫某与侯某之间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杜某称欠条是闫某与侯某在二人离婚期间所写,并非真实,对欠条制作时间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及相关检材对落墨时间进行鉴定。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收入也并无特别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此笔借款应认定为侯某与杜某夫妻共同债务,杜某对此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侯某、杜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共同偿还闫某借款1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杜某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一,上诉人与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查清事实,因被上诉人闫某出示的欠条,并非如诉状中所称的在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上诉人侯某出具,而是在上诉人离婚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候美德为达到隐匿财产、侵犯上诉人财产权利的目的伪造的债务。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要求对落墨时间进行鉴定,可是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检材,提交的检材要求是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2006年1月2日)所用的笔、纸,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不可能知道是用的什么笔什么纸,此案距离出具欠条时间已有6年多时间;原审法院的该项要求是上诉人无法办到的,况且鉴定落墨时间很本不需要提交检材,因上诉人提交不了检材,上诉人交纳鉴定费的时候,原审法院拒收,故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权利,上诉人要求在二审中对该欠条的落墨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程序违法。其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以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原审判决未做出否定还是肯定的陈述。该欠条出具时间距离现在已6年多,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三,被上诉人同时接到三个判决:(2014)元民初字第1422号、1424号、1425号民事判决书,均为被上诉人闫某诉上诉人杜某、被上诉人候美德的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闫某为被上诉人候美德的亲姐夫,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排除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侵占上诉人财产权利的目的故而伪造债务;向被上诉人闫某(其亲姐夫)出具欠条的可能,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待落墨时间确定后才能辨别真伪。其四,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某一而再再而三的借给侯某三笔款的事实也与常理不符,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述自2006年就欠款,第一笔钱不还,还又于2009年7月5日、2010年7月10日接连出借两笔,也有待二审法院核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闫某二审答辩表示服判。被上诉人侯某二审答辩表示服判。上诉人杜某二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欠据与另三案涉案欠据,是否为同一时期形成,进行落墨时间鉴定。经查,原审对于鉴定问题向杜某进行释明,要求其提交书写的检材,检材范围是相同时期(欠条所记载的日期和杜某确认的时间)的同类纸张、笔,如果因为鉴定技术和无法提交相应检材,或者提交检材不完整,导致无法鉴定,相应后果由杜某承担。杜某未能提供原审要求的检材,原审以其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及相关检材对落墨时间进行鉴定作为理由之一,判决其承担责任。杜某上诉认为,原审要求其提供的检材无法办到,原审剥夺其鉴定权利。本院认为,原审释明的检材要求于杜某而言过于苛刻,现杜某提出上述鉴定申请,虽闫某与侯某二审不同意杜某申请鉴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准许杜某的鉴定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就鉴定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释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为:根据人在书写活动中的动力定型理论,检材一至四(注:即本案涉案欠据与另三案涉案欠据)与样本一字迹(注:侯某2003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年度工作考核表共六份)之间的差异特征,反映了同一人在不同年龄段书写能力的相对变化性。检材一至四字迹与样本二字迹(注:侯某2012年11月21日干部履历表三页、2013年4月3日年度考核表二页、2013年8月20日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四页)字迹之间的符合特征,反映了同一人在相同年龄段书写能力的相对稳定性。鉴定意见为:检材一至四字迹不是落款时间书写形成;检材一至四字迹与样本二字迹是同期书写形成。杜某质证后认为无异议。闫某与侯某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虚假。司法鉴定的许可证是复印件,还有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不全。鉴定人员王伟的许可证看不出加盖钢印的痕迹且没有年检资料。对于如何调取的对比样本并不清楚,因该资料是鉴定机构出具,调取不合法。鉴定依据不科学,并没有附有相应的图像资料。鉴定意见与2012年4月24日涉案欠据已经在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杜某与侯某离婚案件中当庭出示过的事实矛盾。鉴定意见只能证明是侯某书写,其反映的书写时间与法院材料矛盾。另,依据杜某的鉴定申请将四枚欠条互为检材,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鉴定机构都不能超出申请人的申请范围。闫某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交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闫某已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支付出庭费用。在出庭质询中,鉴定人王伟围绕闫某等提出的鉴定许可证及资质证书、鉴定依据规则、样本调取过程、鉴定过程记录、鉴定意见”同期”范围、鉴定意见的含义等问题进行说明。对于四枚欠据在2012年4月24日杜某与侯某离婚案件中已经存在,形式上与鉴定意见矛盾的问题。王伟称:调取样本条件所限,只调取到2012年11月份,如果说能调取到2012年3、4月份的,范围也有可能扩大。06年的样本书写能力比较低,检材比较高,所以相对应的检材并不是06年书写的。四枚检材的书写能力都高于同期样本的书写能力,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检材不是落款时间形成的。同期样本的书写能力偏低,进行比较得出的结论,检材的书写能力符合2012年前后书写能力。样本中2013年8月份”德”字发生非常大的变化,这个变化在那个时间段是书写不出来的。四个检材分为两种写法,两种写法的书写能力比较接近,侯某后期书写能力较高,可以写不同的写法,这种写法再变化是字形上的变化。通过书写能力的对比,将检材归类到样本二的同期。鉴定人员王伟最后陈述称,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调取的样本也是真实有效的,作出的结论是符合规范的,鉴定意见科学、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采纳。闫某、侯某要求补充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机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资质合法,鉴定人员身份、资质合法,鉴定程序、依据合法,对于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已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于闫某、侯某提出的一系列质询问题,已经做出回答。对于关键问题,即四枚欠据在2012年4月24日杜某与侯某离婚案件中已经存在,形式上与鉴定意见矛盾的回答,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20日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闫某、侯某的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侯某、杜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教师。闫某系侯某的姐夫。闫某持有侯某出具的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条今借闫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侯某2006年1月2日”此款至今未还。侯某、杜某现在已离婚。闫某原审起诉称,因购买房屋,2006年1月2日,侯某、杜某向其借款15000元,由侯某出具欠据。闫某二审亦陈述欠据系借款当时出具。依据杜某的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20日出具了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至四字迹不是落款时间书写形成;检材一至四字迹与样本二字迹是同期书写形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闫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侯某、杜某,要求二人偿还欠款,并提供了侯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侯某对欠据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审判令侯某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侯某亦表示服判。关于杜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杜某对涉案借款并不认可,并以借款不属实、与侯某二人均有工作及稳定的收入、举债理由不成立、向与侯某具有亲属关系的闫某多次举债不合常理等为由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查明,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采信的理由上文已经说明,不再赘述。该鉴定意见为:检材一至四字迹不是落款时间书写形成;检材一至四字迹与样本二字迹是同期书写形成。即:本案涉案欠据并非落款时间书写形成。这与闫某诉称的借款当时出具欠据矛盾。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已经将闫某主张杜某还款所依据的事实推向了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闫某主张的借款之时即由侯某出具了欠据的事实不存在。另,杜某与侯某均系教师、收入稳定,从本案借款金额来讲并非大额,杜某对举债理由的抗辩怀疑具有合理性,对杜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杜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能认定涉案欠款已经用于侯某与杜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开支,由此杜某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判结果部分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即:侯某、杜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共同偿还闫某借款1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某借款15000元。三、驳回闫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合计264元,由侯某承担。邮寄送达费合计12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