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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关莹莹与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邹国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莹莹,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邹国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莹莹,女,满族,1985年6月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白世新,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负责人田庆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伟宣,该支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邹国鹏,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关莹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3月29日,商行溪湖支行与关莹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关莹莹向商行溪湖支行借款42.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735‰,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同时,《个人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双方还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关莹莹以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路第1*5-1幢×号商品房作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9日,邹国鹏与商行溪湖支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邹国鹏对关莹莹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商行溪湖支行依约向被告关莹莹发放了贷款42.3万元,该款由商行溪湖支行直接转到关莹莹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内,但关莹莹未有还款。现关莹莹尚欠商行溪湖支行贷款42.3万元,故商行溪湖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关莹莹、邹国鹏偿还借款4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加罚50%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商行溪湖支行与关莹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商行溪湖支行与邹国鹏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关莹莹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2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关于关莹莹提出其没有收到贷款主张,因商行溪湖支行已直接将贷款42.3万元转到关莹莹在商行溪湖支行开设的账户内,故对关莹莹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商行溪湖支行向关莹莹发放了贷款4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商行溪湖支行要求关莹莹给付借款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关莹莹提出“以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路1*5-1幢×号商品房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商行溪湖支行,剩余价款归关莹莹所有”主张,关莹莹虽然以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路1*5-1幢×号商品房作其贷款的抵押物,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关莹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关莹莹提出其无力还款,应由保证人邹国鹏承担保证责任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邹国鹏为关莹莹贷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对关莹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邹国鹏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关莹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商行溪湖支行借款42.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2012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给付利息,2013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9.735‰的百分之五十给付罚息;二、邹国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关莹莹提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关莹莹不承担偿还责任。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关莹莹没有收到商行溪湖支行发放的贷款42.3万元,商行溪湖支行并没有提供关莹莹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的证据,其提供的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关莹莹持有的,关莹莹也没有委托他人收款。二、关莹莹没有在商行溪湖支行开立过个人账户,原审判决认定商行溪湖支行将贷款转入关莹莹开立的账户内没有证据。三、案涉贷款是商行溪湖支行的副行长张某某与案外人黄某某串通的以新贷偿还黄某某未能清偿的旧贷,并不是关莹莹实际借款。四、原审判决不以抵押房产偿还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关莹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商行溪湖支行辩称:借款合同是严格按照办理贷款的流程操作的,而且关莹莹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签字、盖章。关莹莹在我行开立账户也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我行已经将贷款存入其账户中,借款合同都是关莹莹本人到我行签署,至于关莹莹因何签署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邹国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商行溪湖支行与关莹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关莹莹向商行溪湖支行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双方于同日签署《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关莹莹同意以其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路第1*5-1幢×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商行溪湖支行向关莹莹账号发放借款41万元,关莹莹支取406908.34元,账面余额3092.66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关莹莹未能足额偿还欠款,为新贷偿还旧贷,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关莹莹向商行溪湖支行借款40.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双方亦于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关莹莹同意以其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路第1*5-1幢×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关莹莹仍未能偿还借款,2012年3月29日,商行溪湖支行与关莹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关莹莹向商行溪湖支行借款4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735‰,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同时,《个人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双方还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关莹莹以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路第1*5-1幢×号商品房作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9日,邹国鹏与商行溪湖支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邹国鹏对关莹莹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商行溪湖支行以关莹莹未偿还借款为由,要求其偿还借款42.3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邹国鹏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本溪市商业银行贷款借据、取款凭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莹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因关莹莹对自2009年12月15日开始与商行溪湖支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商行溪湖支行已经提供有关莹莹签字确认的取款凭条。关莹莹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关莹莹向商行溪湖支行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莹莹主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关莹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关莹莹主张以抵押房产优先偿还欠款一节,因商行溪湖支行与关莹莹签订抵押协议后,就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关莹莹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四十九元,由上诉人关莹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广宇审 判 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