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林萍与陈海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萍,陈海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林萍,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XX、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帆,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萍与被告陈海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林萍的委托代理人XX、许丽玉,被告陈海帆到庭参加了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林萍的委托代理人许丽玉,被告陈海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萍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闽***起亚K5以13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车款130000元,被告将该车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保险变更手续。车辆过户后原告在厦门国戎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查询到涉案车辆曾于2012年10月有维修记录,且维修费金额高达九万多,表明该车曾发生重大事故,车损极为严重。然被告在与原告商洽购车事宜中,反复强调涉案车辆曾轻微擦伤过外壳,仅花去几千元维修费。被告故意隐瞒涉案车辆曾出重大事故的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0000元以及赔偿原告支付的过户费400元、维修费1051.4元、保险费4330.9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137782.3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帆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4日,我告诉原告,原告看好车辆再买。2012年10月份的维修记录不影响本案讼争车辆的使用和安全性能。当时130000元的价格是以低的价格卖给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萍与王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6日结婚。2014年5月1日,原告林萍的丈夫王凌通过电话与被告陈海帆洽谈购买号牌为闽***车辆事宜,王凌向被告陈海帆询问车况,被告陈海帆告知王凌2012年车右侧有擦撞过,不严重,觉得满意就买,不满意没办法。2014年5月3日18时,原告林萍的丈夫王凌通过电话与被告陈海帆洽谈购买号牌为闽DZD8**车辆事宜,王凌向被告陈海帆询问车辆发生事故车辆损��情况,被告陈海帆告知王凌车右侧叶子板和门撞到。2014年5月3日23时,原告林萍的丈夫王凌通过电话与被告陈海帆洽谈购买号牌为闽DZD8**车辆事宜,王凌告知被告陈海帆要保证除陈海帆描述的车辆损坏外没有别的事情,被告陈海帆告知王凌车右侧有撞过,你要自己看,车门有换,车右前B柱稍微凹进去,修理费是7000多元,能接受你接受,不能接受就算了。王凌告知被告陈海帆,只要能够事先说明白,双方谈妥就是谈妥了。2014年5月4日,王凌代表原告林萍(作为乙方)与被告陈海帆(作为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车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陈海帆将其拥有的号牌为闽***起亚K5转让给原告林萍,车价为130000元,过户费用由原告林萍负责,被告陈海帆将车辆的有关证件移交给原告林萍,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保险到2014年5月31日,过桥费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4日,原告林萍通过其丈夫网银向被告陈海帆支付购车款129625元,被告陈海帆同意从应付车款中扣除2014年过路过桥费用。2014年5月4日,厦门鑫锦溪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给原告林萍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陈海帆将讼争的车辆交付给原告林萍。2014年5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陈海帆所有的登记编号为闽DZD8**的车辆转移登记为林萍所有,车辆登记编号变更为闽***。2014年5月7日,原告林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号牌为闽DZD8**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海帆。原告林萍交纳了保险费用3875.9元,并交纳了车船税360元。2014年5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将上述保险被保险人由被告陈海帆变更为原告林萍。2014年5月19日,原告林萍交纳了��险费用95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海帆驾驶号牌为闽DZD8**的车辆在厦门大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DZD8**车辆损坏,被告陈海帆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定号牌为闽DZD8**的车辆损失为89357.64元。号牌为闽DZD8**的车辆在厦门国戎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价税合计为93171.64元。2014年5月8日,原告林萍将号牌为闽***的车辆送厦门塞尔福汽车有限公司,维修项目为定期保养及更换汽油泵,维修费用为641.4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林萍在厦门市百当蓄电池商行购买统一GS一台,金额为410元。原告林萍申请对车牌号为闽***(原车牌号为闽DZD8**)起亚牌K5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2014年5月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大成方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厦门大成方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退回鉴定委托,理由为组织公司专家小组讨论,因无法确定重大交通事故后对车辆的影响价值,且缺少2014年5月起亚K5二手车的市场成交案例,无法对委评标的物进行评估。上述事实由原告林萍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批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厦门塞尔福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汇总打印、《厦门市百当蓄电池商行货单》、中国移动通话客户话费详单、王凌与陈海帆三段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厦门国戎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记录单、《结婚证》、证人王凌的当庭证言、(2014)集民初字第344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萍委托其丈夫王凌与被告陈海帆进行讼争车辆的交易,原告林萍应对其丈夫王凌与被告陈海帆的讼争车辆的交易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林萍与被告陈海帆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前,被告陈海帆虽未如实告知王凌本案讼争车辆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讼争车辆损坏及维修费用情况,但已告知2012年讼争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陈海帆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林萍主张被告陈海帆隐瞒讼争车辆2012年10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使原告林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签订合同,被告陈海帆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撤销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萍主张的被告陈海帆返还购车款130000元以及赔偿过户费400元、维修费1051.4元、保险费4330.9元、误工费2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原告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守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巧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