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兆彬与高明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彬,高明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94号原告:刘兆彬,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高明材,男,汉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刘兆彬诉被告高明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利息每月1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逾期后,该款经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利息每月1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该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兆彬借款2000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