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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庆华、袁仲华、杨松岳与袁书平、文东平、李奎、岳俊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华,袁仲华,杨松岳,袁书平,文东平,李奎,岳俊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庆华,男。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仲华,女。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松岳,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书平,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东平,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奎,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俊海,男。杨庆华、袁仲华、杨松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江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杨庆华、袁仲华、杨松岳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庆华、袁仲华、杨松岳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庆华、袁仲华、杨松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0元,由上诉人杨庆华、袁仲华、杨松岳负担。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