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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新军与刘士通、赵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李新军。委托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通。被告赵凌海。原告李新军与被告刘士通、赵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宜、被告刘士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0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承诺按月息5%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求依法判令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士通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是通过李二松借款的,还钱也是通过李二松还钱的,没有把钱还给原告。被告赵凌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刘士通向原告李新军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新军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赵凌海刘士通担保人李二松2010.11.10号”。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士通、赵凌海和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士通、赵凌海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意向,并已经实际交付相应款项,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士通辩称已经将借款偿还了给李二松。本院���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未将涉案款项偿还原告,原告庭审中也称未收到相应的款项,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士通、赵凌海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借条中无约定,但是被告认可当时有口头约定,约定月利率为5分,本院对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凌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通、赵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新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11月10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士通、赵凌海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新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傅雪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