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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水洪与张志刚、赵高峰、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运通汽车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洪,张志刚,赵高峰,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运通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张水洪,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住址:湖南省隆回县金石桥镇寨山村,现住益阳市赫山区金桃苑。被告张志刚,男,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被告赵高峰,男,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住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运通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水洪与被告张志刚、赵高峰、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运通汽车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水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水洪撤回对被告张志刚、赵高峰、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运通汽车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水洪负担。审 判 长  罗红霞人民赔审员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