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长富与贺来生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富,贺来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富(又名李长付),1966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来生,男,1955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刑小英,女,1954年7月生,汉族。上诉人李长富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上诉人贺来生的委托代理人刑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前后排邻居,原告李长富房子位于被告贺来生房子南面,同一街巷大门都朝西。2013年8月,被告在自家院子修建一间简易房,简易房原来修建的北高南低,后经本村村委调解,被告将简易房南面加高,改成南高北低,简易房的滴水流在被告院中。现原告以被告修建的简易房造成其房屋潮湿,墙皮脱落,经村、镇两级调解组织调解不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简易房,停止侵权。原审另查明,被告院中修建的简易房后墙(靠近原告房子的一面)高3.05米,前墙高2.82米,长4.25米,宽2.53米,该简易房距离原告后墙底部0.64米,简易房房顶出檐距离原告后墙约0.47米(西面)至0.49米(东面),原告后墙从底部抹水泥高度约1.61米,原告家中脱落墙皮的高度距离地面约1.6米,房内四周都有脱皮现象。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系多年相处的前后近邻,更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的态度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修建简易房时,因排水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经村委调解被告已将简易房南面加高,排水流在自己的院中,简易房也与被告的后墙留有足够的距离。虽原告家中四周都有墙皮脱落现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墙皮脱落与被告修建的简易房有必然联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长富对被告贺来生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审原告李长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修建简易房属于违章建筑。简易房距离上诉人房屋的后墙距离不足一米,造成排水不畅,是造成上诉人房屋墙皮脱落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拆除简易房,停止侵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长富要求被上诉人贺来生拆除简易房、停止侵权的主张能否成立?针对上诉人李长富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长富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贺来生将简易房南面加高,使排水流在自己的院中,且简易房与被上诉人的后墙留有足够的距离,而上诉人李长富无法举证证明自家房屋墙皮脱落与被上诉人贺来生修建的简易房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李长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长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邢晋胜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