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台湾台中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日被告跟随原告到台湾探亲,但到台湾后被告就丢下原告,双方至此失去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台湾生活四年后于2008年8月28日返回大陆。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被告身份证等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2.(2009)梅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大陆往来台湾通行证一本、出入境许可证一本,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1日前往台湾探亲,2008年8月28日返回大陆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梅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双方仍未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卓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代理审判员 冀 东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