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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邢利彬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利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439号罪犯邢利彬。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邢利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47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邢利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444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邢利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邢利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四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五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邢利彬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邢利彬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获得的考核奖励所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剩余刑期,故对其可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利彬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