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建奎、武新玲等与冯晓萍、张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奎,武新玲,冯晓萍,张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王建奎。委托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新玲。委托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萍。委托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润山。委托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奎、武新玲与被告郭美兰、冯晓萍、张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丛台区法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被告郭美兰不服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玲及其与原告王建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建波,被告冯晓萍、张润山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美兰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了郭美兰的继承人冯晓萍(被告郭美兰女儿,本案被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奎、武新玲诉称,第一被告郭美兰分别于2012年的2月2日和2月14日各向原告王建奎和武新玲借款人民币30万元,言明此借款由第一被告郭美兰向“烟草公司”投资,每月利息五分。借贷关系发生初始,原告曾经要求将第二被告一起担任借款方,后被第一被告巧言推诿,说我们娘俩是一回事,没必要这样。因此才由郭美兰一人签署了借据。原告被郭美兰欺骗,付了现金合计人民币6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不能够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郭美兰也没有向“烟草公司”进行任何投入款项;而是将借款交给其女儿女婿即本案第二、第三被告进行牟利活动。向原告借款投向烟草公司不过是个虚假的幌子,其根本没有打算归还原告借款的意思。原告在向被告郭美兰等索要借款时,她竟然直接拒绝,说什么你去告我吧。由于原告的借款系家里变卖房产所得,关系到全家今后的生活,如果该款不能够归还则原告将陷入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境地。因为索要借款,受到被告方恶语刺激,使原告王建奎情绪激动,导致发生脑出血,险些发生丧失生命的危险状况。尽管如此,被告方仍然置若罔闻,表示坚决不予归还借款。鉴于上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4万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日和2012年2月4日出示的借据;2.2012年2月4日的借条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全部是现金交付;3.登记表两张,证明郭美兰骗取相关人员的资金,被告冯晓萍与被告张润山都参加其中。被告冯晓萍、张润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二被告为借款人没有事实根据,诉称将借款交于二被告进行谋利活动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二被告对于借款用于何处并不知情,故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及被告不存在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一被告郭美兰已去世,没有遗产和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应终结诉讼。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6月4日原告王建奎打的收到条110000元,2008年10月31日还款10000元,2009年1月14日还款100000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10000元,2009年3月30日还款10万元,2009年4月2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月9日还款10万元,2010年2月2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1月23日还款40000元,2011年1月6日还款20万元,2011年2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1年3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2年12月1日还款5000元,2012年12月7日还款5000元,以及之后还款15000元,共计还款104.5万元,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62万元,而是之前2006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14日之间125万元,还款104.5万元之后剩余20.5万元;2.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是孙丽娟字样与借款人落款不是一次性书写成的,证明证明人孙丽娟不在现场,是原告自己写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是证明人孙丽娟签字,但是手印是孙丽娟按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与被告冯小萍、张润山没有关系,非二被告所签。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并未实际出借60万元给郭美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奎、武新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晓萍与张润山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美兰(去世),系被告冯晓萍的母亲。2012年2月2日,被告郭美兰给原告王建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奎现金30万元整,证明人孙丽娟,借款人郭美兰。2012年2月14日,被告郭美兰给原告武新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武新玲现金30万元整,证明人孙丽娟,借款人郭美兰。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郭美兰申请对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关于“证明人孙丽娟”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2月2日和2012年2月14日两份借条上“证明人孙丽娟”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不应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原告认可“证明人孙丽娟”是由王建奎书写。孙丽娟认可自己只加盖了手印。本案在诉讼中,被告郭美兰去世,本院依法追加郭美兰的女儿冯晓萍(本案被告)又做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冯晓萍未继承被告郭美兰的遗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冯晓萍继承了郭美兰的遗产,故依规定被告冯晓萍作为郭美兰的继承人对郭美兰的所欠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美兰借款后,交给被告冯晓萍使用,被告冯晓萍与张润山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亦不充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鉴定费6000元(郭美兰已支付),合计:122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