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冯德荣诉李玉本、郑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荣,李玉本,郑定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冯德荣,男。委托代理人迟学兴、程隆银,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本,男。被告郑定贵,男。原告冯德荣诉被告李玉本、郑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温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学兴、程隆银,被告李玉本、郑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荣诉称,2014年11月23日,李玉本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CG67**号二轮摩托车由小寨乡驶往龙头山镇光明村,在光明村月亮田岔路口因李玉本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对向行驶的郑定贵驾驶的云CFY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郑定贵、乘车人冯德荣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玉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德荣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出院后,李玉本通过郑定贵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冯德荣各项损失人民币59603.66元(除李玉本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标的太大,自己无力承担,冯德荣、郑定贵住院期间,自己支付冯德荣医疗费5500元,支付郑定贵医疗费1500元。被告郑定贵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李玉本无证驾驶造成的,应由李玉本承担全部责任,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李玉本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CG67**号二轮摩托车由小寨乡驶往龙头山镇光明村,当日19时30分行至月亮田岔路口因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对向行驶的郑定贵驾驶的云CFY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郑定贵、乘车人冯德荣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玉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定贵、冯德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鲁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实际支付医疗费2618.66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5966.18元。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李玉本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另查明:冯德荣与叶昌武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冯原兴(身份证号码:53062120100305141X),冯德荣的母亲已过世,父亲冯忠友(身份证号码:532122195312101639)有子女四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德荣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龙头山镇翠屏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李玉本提交的经济赔偿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李玉本经鲁甸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定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郑定贵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0=48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提交的仅为款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冯德荣的损失为:医疗费2618.66元,残疾赔偿金7456×20×0.2=298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冯原兴13×0.2×6036÷2+冯忠友19×6036×0.2÷4=1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护理费79元/天×6天=474元,误工费79×6=474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55571.66元,应由被告李玉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李玉本已经支付的55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冯德荣各项损失费用50071.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本赔偿原告冯德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71.66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冯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645元,原告冯德荣负担100元,被告李玉本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温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