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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与高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高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负责人刘剑英。委托代理人胡世文。委托代理人XX萍。被告高洁,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下简称九江农业银行浔阳支行)诉被告高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农业银行浔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洁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洁于2011年6月间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XX。由于该持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欠款本息合计16905.63元。经我行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高洁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74.13元、利息6931.5元,共计16905.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高洁在2011年6月7日填写的申请信用卡的申请表一份、被告高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基本信息明细一份。以证明高洁在201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二、高洁所办的信用卡(卡号为62×××XX)从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交易记录、该信用卡的账户信用明细。以证明被告高洁在办理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取现,但没有按期足额偿还,现尚欠原告本息16905.63元。被告高洁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00×××XX信用卡一张。同年7月7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期足额偿还消费金额。截止2015年2月3日,高洁所持信用卡未归还本金为9974.13元、累计利息6931.5元,共计16905.63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信用卡是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可使用信用卡在信用额度内透支消费和取现,亦须按时向银行归还消费款项。被告持原告发行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74.13元、利息6931.5元,共计16905.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74.13元、利息6931.5元,合计16905.63元。案件受理费22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82元,由被告高洁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翔人民陪审员 伍 薇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