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责人:俞东红。委托代理人:王杰,黄芳芳。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建力。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青惠。被告:宁波邦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干能。被告:岑建力。被告:杨秀丽。被告:陈干能。被告:沈羚苹。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被告: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邦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岑建力、杨秀丽、陈干能、沈羚苹、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芳芳,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隆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邦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岑建力、杨秀丽、陈干能、沈羚苹、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966510000701102),与被告宁波邦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966510000801102),与被告岑建力、杨秀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966510000901102),与被告陈干能、沈羚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966510001001102),与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966510000701102-1),与被告临湘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966510000701102-2)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债务的清偿,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邦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岑建力、杨秀丽、陈干能、沈羚苹、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8000000,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966501000701102)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966501000701102-1)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上述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均采用固定年利率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市华夏嘉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欠息1005492.22元(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邦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岑建力、杨秀丽、陈干能、沈羚苹、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邦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岑建力、杨秀丽、陈干能、沈羚苹、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姚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除利息清单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利息清单,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其余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故对其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宁波市华夏嘉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1000元、罚息993196.91元、复利1295.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邦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岑建力、杨秀丽、陈干能、沈羚苹、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邦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岑建力、杨秀丽、陈干能、沈羚苹、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为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邦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岑建力、杨秀丽、陈干能、沈羚苹、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欠息(包含罚息、复利)1005492.2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止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邦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岑建力、杨秀丽、陈干能、沈羚苹、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邦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岑建力、杨秀丽、陈干能、沈羚苹、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九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48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488元,由被告余姚市华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邦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岑建力、杨秀丽、陈干能、沈羚苹、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