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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某、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田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杨志来(已判决)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河西路自己的便利店内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并召集被告人田某和胡锦(另案处理)等人替赌场放哨,张伍、吴喜军、李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坐庄旺人气,被告人曾某为赌场理手。2014年7月31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曾某、田某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田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田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田某辩解自己没有为赌场帮忙放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杨志来(已判决)在其位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河西路的便利店内,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牟利,并安排被告人田某和胡锦(另案处理)等人替赌场放哨,张伍、吴喜军、李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坐庄旺人气,被告人曾某为赌场理手。2014年7月31日,该赌场被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曾某、田某参与赌场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杨志来的供述,供认2014年农历2月份开始,在堡二村自己的便利店里,自己在店内摆了一张桌子,平时就会有些老乡来店里玩“幌子”,别人赢钱可以给自己“打皮桶”分些钱;前后近5个月时间,最少开了三十场以上,总共收了5500元以上;曾某、吴喜军、李某丙、张伍、李木、田某、胡锦等人在自己赌场里玩,有时在那里坐庄,一场好了,我给每人几十块钱,是吃饭、抽烟用的,具体几个月下来一个人大概五、六百元。2、同案犯李木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左右,自己发现堡二村杨志来便利店里有赌场,自己每个月起码去十次以上赌博,至被查获时为止自己起码去过二十次;赌场一般都是七、八人,多的时候十几人;曾某是当理手的,抽头的钱都是他拿的;自己是4月份去的,曾某、和尚、老五、田某等人都已经在店里赌博了。3、同案犯吴喜军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初开始,自己在杨志来的便利店内为赌场帮忙,人少的时候就上去坐庄,人多的时候就帮忙看着点,防止警察来查,杨志来每天根据获利的情况给自己分红,直到被查获;赌场有抽取头薪,1000元抽50元,一天抽头费至少1000元以上,参与赌博的人每天至少二十人以上;胡锦、田某是抽头、放哨的,曾某是抽头的,偶尔放哨。4、同案犯胡锦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初,自己在杨志来的便利店赌场里帮忙放哨,每天给自己工资100元,赌场里田某有放哨,“三军”做理手,李木、“老五”等人有坐庄摸牌,他们比自己来的早,基本每天都去的,这些人分到的钱也比自己多,自己总共分到了2000元;至被查获前,除了三、四天外基本每天都有赌博,少的时候至少十人,多的时候二、三十人。5、同案犯张伍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底开始,自己去杨志来的便利店赌场里赌博,自己没有股份,收到了几次几十元的钱和一些香烟,是因为自己打牌输了钱;赌场下午一场、晚上一场,每场至少十人以上,多的时候二、三十人。6、证人胡某甲、罗某、胡某乙、杨某甲、谌某、孙某、卢某、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综合证明杨志来在堡二村其便利店内开设赌场并有抽取头薪,胡某甲还证明田某有放哨,张伍等人有坐庄。7、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赌场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并查获赌资,依法予以扣押。8、案件照片,证明涉案便利店的外部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胡某乙指认杨志来的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胡某甲等人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某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杨志来的判刑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田某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田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在杨志来的赌场里玩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庭审时供述,供认自己为赌场做理手,参与赌场的时间在两个月以上,每场有十几人,田某有参与放哨。15、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为杨志来的赌场放哨,并分得好处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田某提出自己没有为赌场帮忙放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田某为杨志来赌场放哨的事实,有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吴喜军、胡锦、曾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及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田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能够自愿认罪,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戴琼飞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