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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茹鲜姑丽·卡德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茹鲜姑丽·卡德尔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大明,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蜀,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茹鲜姑丽·卡德尔,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下称信达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茹鲜姑丽?卡德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上诉人茹鲜姑丽·卡德尔委托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茹鲜姑丽·卡德尔的丈夫为拜克热·卡德尔。2013年4月17日下午北京时间16时40分左右,拜克热·卡德尔在信达雅公司值班室突发疾病猝死在值班室。2013年5月29日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车到已死亡)。2013年7月16日,茹鲜姑丽·卡德尔向市人社局提交拜克热·卡德尔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当日市人社局要求茹鲜姑丽·卡德尔补正拜克热·卡德尔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2013年7月17日,茹鲜姑丽·卡德尔作为申请人,以信达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丈夫拜克热·卡德尔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天劳仲裁字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丈夫拜克热·卡德尔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信达雅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雅公司与茹鲜姑丽?卡德尔丈夫拜克热·卡德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信达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3日,市人社局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拜克热·卡德尔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信达雅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因信达雅公司拒收后退回市人社局,2014年11月10日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经过调查,市人社局认为拜克热·卡德尔与信达雅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遂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拜克热·卡德尔死亡视同为工伤(亡)。2015年2月12日信达雅公司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信达雅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本案信达雅公司诉称的拜克热·卡德尔与信达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拜克热·卡德尔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等意见,因信达雅公司未举证证明拜克热?卡德尔2013年4月17日突发疾病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生效的(2013)天民一初字2167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拜克热·卡德尔与信达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北京时间16时40分左右拜克热·卡德尔在信达雅公司值班室突发疾病猝死在值班室,故原审法院对信达雅公司相应意见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拜克热·卡德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信达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信达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无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市人社局认定拜克热·卡德尔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证据,仅仅是证人买里克木·帕达的证言,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原审判决采信该证言,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对市人社局的证据复印件未核实原件,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导致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茹鲜姑丽·卡德尔的丈夫拜克热·卡德尔与信达雅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拜克热·卡德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拜克热·卡德尔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并于2012年2月12日将该决定送达信达雅公司。在我局受理拜克热·卡德尔工伤认定申请后,信达雅公司无视举证义务,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信达雅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我局认定拜克热·卡德尔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茹鲜姑丽?卡德尔答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年5月29日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死亡通知书、(2013)天劳仲裁字第251号仲裁裁决书、(2013)天民一初字2167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买力克木·帕达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疆法制报、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拜克热·卡德尔与信达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北京时间16时40分左右拜克热·卡德尔在信达雅公司值班室突发疾病猝死的事实。拜克热·卡德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拜克热·卡德尔死亡视同为工伤(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信达雅公司上诉称拜克热·卡德尔死亡不属于工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已付),由上诉人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