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林声河与云浮市聚宝石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声河,云浮市聚宝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林声河,男,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云浮市聚宝石业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赞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声河诉被告云浮市聚宝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石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声河,被告聚宝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徐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声河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提供石板原材料及图纸表格委托被告加工工艺石线条及切规格板为自家的装修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加工完毕装入包装木箱前先电话告知原告来现场查验后没问题才可装箱。过一个星期左右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告知石材已加工完成,隔天原告立即长途跋涉前往现场查看,谁知被告已将成品包装好在木箱中,看不到半点成品质量。被告口口声声说成品很完好绝无问题,但实际上原告千里迢迢过来只看到一个外包装,却想不到提前装入木箱是里面存在猫腻的潜规则。当原告询问到具体细化的加工线条时被告才原形毕露,告知原来的材料已经用完,没有材料继续再加工。原告很吃惊,问按计划的平方数还有存量,为何已无材料再加工,并再次交给被告一份石材切割计划草图,然后对着图纸逐一核对询问,最后得知板材长的没有切割,原因是被告不按从大到小、从长到短的顺序进行切割,而是恶意乱切造成板材利用率低,最终使板材不够用,也就是不按图纸施工导致计划的成品没有全部完成。而被告也隐瞒报废石线条加工工艺材料,没有事先告知原告,令原告白跑一趟,货也提不成只能先回程。2014年5月份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说已完成加工可提货,便再次前往被告加工厂,却发现被告还是在欺骗原告。实际上是被告叫原告过来先付余款,但欠缺规格还未完全做好,结果第二次去还是提不到货。无奈之下交付全部加工费6283.8元。第三次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再次到被告厂去看情况,结果还是不具备交货条件,感觉不可思议,扫兴再次回家。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第四次到被告厂里去,被告看到原告来提货说已全部加工完成。跟第一次一样,全部成品已经包装于木箱中。原告从木箱缝隙看进去发现里面还存在很多空间,就现场要求被告代表“李师傅”要再进行加固,若能安全完整送达双方都好交代。李师傅当面答应说:“好的再加固,你放心!”随后原告委托云浮一家大公司华中石厂厂长代联系可靠的货车运载。2015年3月30日石材料运达东莞市区,原告在云浮四家厂加工石材料,分四个木箱装于同一货车,开箱检查发现其他三家加工厂的材料完好无损,唯独被告(聚宝石业有限公司)加工的成品大部分出现损坏及加工质量问题(相片见附件)。原告参加工作已四十多年,也比较熟悉石材加工,根据经验分析原因有以下三点:一、大部分成品还未装入木箱前就已经报废。经检查有的石线条不到一米长度就断成三段,后来人为进行粘贴,强度大打折扣。因为在断裂处有用石胶粘贴的痕迹,可推断是在加工过程中出现损坏。二、加工工艺低劣。在加强铁条加固的制作过程中,切割完槽沟后还没等水分晾干就用石胶粘贴铁条,没有粘合力。有的成品只看到表面生锈的铁条但没有粘胶,有的槽底无粘胶,还有的因石胶涂抹不均匀,造成石线规格为2.38×0.14米的加固铁条整条脱落出来,并且槽底看不到粘胶的痕迹,反而规格才1.15×0.12米且无加强铁条加固的石线不会断掉。三、包装质量不合格。如果包装有经验并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是可以避免和减少断裂损失的。被告代表李师傅答应对包装进行加固,到达现场检查时还是跟之前一样,实际上是没有对包装另外进行加固。而且对容易断裂的45°倒角成品也没有使用有弹性的材料捆扎尖角。加上木箱内放置的石线条长短大小不同存在较大空隙容易松动,也没有填充软质防撞材料,这样的随意包装最终导致成品在运载过程损坏严重。所以说被告明显没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危险物品包装质量要求)中的规定进行包装,对原告造成的严重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事件之前原告曾经在另一厂家加工石材后成品送到现场也是断裂情况严重,跟厂家反映后厂家运回木箱,分析原因确实是包装问题,然后无条件重新加工石材并加固包装,运到现场百分百完整,所以说包装是十分重要的!发现成品严重损坏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打电话及发信息给加工厂主管张赞强说明情况,并建议被告派人过来现场查看就一目了然,希望被告能够处理此事。但被告用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回复说不会派人来现场看,说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不愿进行赔偿或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工料费6120.9元2.被告赔偿工艺线条加工费6383.8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多次到被告加工厂的旅差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438.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开支由被告承担。被告聚宝石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适合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加工结算单及收据、名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加工费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室内装修石板规格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按照规格加工石材。证据5,被告应赔偿原告石材工料费、运载费、旅差费、加工旅差费、收据、车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证据6,原告委托被告石材加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图施工制作。证据7,照片23张,证明被告加工石材报废。证件8,照片4张、石版框线条计划图5张,证明原告的石材被被告加工成为废料的事实。证据9,产品订货单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石材6000多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石材工料费、运载费、旅差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备注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证据8图标用红色笔记是原告自己填上去的,与本案无关和并不真实而且该些证据都是由原告方提供。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反映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反映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涉案石材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证据4反映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涉案石材具体规格的事实,被告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反映其因本次石材加工运输产生的叉车卸车费、托运费,以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认定。证据6涉及的图纸红色字体部分为原告自行添附,未有被告签名确认,对该添附部分所设定的规格,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反映涉案石材现状,但上述图片不足以反映涉案石材断裂在被告交付给原告之前已形成,故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反映原告购买涉案石材原料的支出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因自家装修之需要,在本地区购买“浅啡、奥特曼”石材一批,委托被告聚宝石材公司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对委托加工石材的规格及加工费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6月18日,被告聚宝石材公司工作人员徐赞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该次加工费6283元。之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规格对涉案石材进行加工,完成后电话通知原告前来验货。对于验货过程,原告认为接到被告公司电话通知前往验货时,涉案石材已包装完毕并装好柜,当时并未验收,收货后才发现委托加工的石材贴的胶等存在很多问题,很多加工完成的石材也已经断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来到现场后已经验了货物。对于送货主体,双方确认被告不负责送货,送货系由原告联系运输公司送货。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委托被告交工完成的石材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工费并作出赔偿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承揽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并对工作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而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检验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要求。具体到本案,原告认为其委托被告加工完成的石材未按照图纸、规格进行切割,造成板材利用率低,未能达到其委托加工的要求,开箱后才发现被告加工的石材大部分存续损坏及加工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对加工完成的石材进行验收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次加工中,双方并未对涉案石材验收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交付产品时原告应完成验收。原告在被告通知其验货过程中,并未及时进行验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加工完成的产品与双方确定的规格存在较大差异,原告该时接收涉案石材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被告交付的石材产品符合合同之约定,原告现以被告交付的石材产品不符合规格并要求被告退还加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产品损坏问题,因本次加工中被告提供的服务并未包括运输服务,原告收货后才提出涉案大部分石材出现损坏,亦无证据指证该产品已损坏发生于被告将加工完成的产品装箱托运之前,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石材材料费以及相应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声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声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正浩书 记 员 岑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