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秦桂花与宫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桂花,宫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秦桂花。被告:宫志刚,居民。原告秦桂花与被告宫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花及被告宫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桂花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给被告供给酒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125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货款12539元及利息3761.7元。被告宫志刚辩称:欠款有一部分属实但有一部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卖给被告酒水,被告给原告出具九张收款收据,共计金额12539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761.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的货款1253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761.7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桂花货款12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宫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