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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王某甲,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军,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子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军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1981年8月相识恋爱,1982年10月4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0年至今,被告长期为家庭琐事与其发生争吵,无端怀疑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旧历5月4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他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他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他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若原告一再坚持离婚,她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她结婚多年来为家庭创造的财产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81年相识恋爱,1982年10月4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从2013年起原、被告开始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同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撤诉后,双方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又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无法搞好夫妻关系,仍然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已无法搞好夫妻关系为由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重庆市忠县某某镇某某村七组修建有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示的结婚证、(2013)忠法民初字第03426号裁定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280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32年之久,现均为年过半百之人,本应是互相扶助,享天伦之乐之时,但双方因性格不和,互相不能容忍对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进而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实属不该。原告在连续三年内三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分居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给予其财产补偿20万元,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忠县某某镇某某村七组修建有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原、被告均当庭表示离婚后要求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的分割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原、被告年龄较大,且无其它居住地,故本院认为对该房屋应予平均分割,以保障原、被告离婚后均有居住、生活地。结合该房屋实际情况,秉着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分得该房屋条件较好的两楼一底正房两间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位于重庆市忠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以居中正房为准,其中正面面对该房屋的左边正房、居中正房及正对楼上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剩余右边正房及正对楼上和偏房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廖子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