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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桂云与张锡和、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云,张锡和,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970号原告朱桂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锡和,居民。被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朱田戈村。法定代表人朱洪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朋,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朱桂云与被告张锡和、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张锡和,被告安丘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江、逯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云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张锡和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中国邮政局前处,因躲避前方车辆急刹车时,车内乘客朱桂云碰撞在车内投币箱上,致使朱桂云受伤。此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锡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桂云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锡和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安丘畅达公司,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8936.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锡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安丘畅达公司,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安丘畅达公司承担。被告安丘畅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锡和系我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张锡和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中国邮政局前,因躲避前方车辆突然急刹车时,车内乘客朱桂云碰撞在车内投币箱上,致使朱桂云受伤。此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锡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桂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桂云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9720.95元。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桂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腰部活动度丧失16%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朱桂云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3、朱桂云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需医疗费600元整;4、朱桂云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另查明,原告朱桂云系安丘市景芝镇代家沙浯村村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安丘畅达公司,被告张锡和系被告安丘畅达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张锡和、安丘畅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8936.03元,包括医疗费9720.95元、残疾赔偿金26299.80元,护理费70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二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9720.95元、护理费70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6299.80元、交通费3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和结婚证的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张锡和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锡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桂云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乘员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张锡和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张锡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9720.95元、护理费70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299.80元,原告提供证明二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693.8元(11882元/年×9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90元。综上,原告朱桂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720.95元、残疾赔偿金10693.8元、护理费70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90元,共计33320.03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33320.03元,应由张锡和全额赔偿,因张锡和系被告安丘畅达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张锡和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丘畅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桂云经济损失3332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朱桂云负担163元,被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安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