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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汪由军与汪约生、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由军,汪约生,余某,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98号原告:汪由军。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约生。被告:余某。被告: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苏平。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原告汪由军诉被告汪约生、余某、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约生、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汪约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同时被告汪约生和保证人余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函1份。原告按借条约定向被告汪约生信用社账号支付了300000元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约生拒不归还借款,被告余某、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汪约生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利息为168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28186元);二、被告余某、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件),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及被告余某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条1份(打印件,加盖杭州银行业务公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汪约生交付了3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借款担保函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汪约生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第二,被告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汪约生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邵某、汪某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一,公司提供担保股东并不知情;二,汪约生是私自拿公章盖章的,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对该笔转账是否为借款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公司事先不知道这件事,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调查得知,该担保函是被告汪约生私自拿公司的公章出具的,因此并非被告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担保人处已盖有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汪苏平也已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邵某的证言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人汪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对象。本院对借款担保未经淳安县名厦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汪约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余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时被告汪约生和保证人余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函1份(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原告通过信用社向被告汪约生转帐支付了300000元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汪约生未归还借款,被告余某、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汪由军与被告汪约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汪约生提供借款,被告汪约生应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余某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原告汪由军与被告余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淳安县名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函是否有效,被告认为该担保属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本案中公司提供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属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所约束,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故本院认定被告淳安县名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函有效,被告淳安县名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由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98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2日,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同期支付)。二、被告余燕民、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汪约生负担,被告余燕民、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汪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约生、余燕民、淳安名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