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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7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长兴,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系张某某父亲。被告郭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兴、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战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经常骗人。我和他结婚三年,他就是刚结婚后在郑州干了半年保安,2013前半年在郑州工地上干了半年,经我苦心规劝,他不听我的。现被告在一所私立学校看大门,经营学校的小卖铺,收入仅够维持日常开销。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被告也有先天性无精症,医生建议做人工授精,我认为他不值得我为他这样做。我们已经正式分居大半年,这不是我想要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经人介绍后通过互相了解,彼此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结婚,婚后夫妻之间并没有像原告所诉的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经常骗人之类,纯属是在达到离婚目的编造谎言。为了这个家,为了结婚,被告给原告彩礼五万元留下的债务,我外出打工,辛辛苦苦不辞辛劳的务工,付出了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结婚三年来,因无子女,原、被告曾去做过检查,双方却没有什么问题,原告诉被告先天性无精症,不是事实,更不应该在起诉书公开双方的个人隐私,因此,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望法庭着重调解和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必须返还给被告五万元彩礼。根据原、被告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证人赵某甲(系原告婶婶)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结婚几年,两人没有小孩,两个人感情不和,且原、被告分居一年多的事实。证据3、证人赵某乙(系原告母亲)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刚才两位证人一个是亲婶,一个是母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近亲属作证效力应低于一般证人作证效力,就刚才分居时间,就没有说的很清楚。且第一个证人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郭某某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人赵某甲(系原告婶婶)的出庭证言及证人赵某乙(系原告母亲)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赵某甲(系原告婶婶)、赵某乙(系原告母亲)均系原告亲属,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赵某甲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时使用猜测性的语言,无法准确的认定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故对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22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5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尚未达到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被告不愿意离婚,有要求夫妻和好的意愿,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有互相照顾,相互扶持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珍理解和照顾,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间多进行沟通和交流,采取正确的方式修复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焦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