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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长盛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拟稿人拟稿时间核稿意见主审法官签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4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鑫长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票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票据款项69,6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暂计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号码为1050953006664179、金额为69,657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收到该支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中国农业银行于2015年6月26日以“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为由退票。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未能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未支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开出的支票,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69,657元向原告予以支付,并承担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69,657元及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长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69,657元及利息(以69,6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舒金旭(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