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翔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奋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奋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厦门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翔安商城春江里66号楼202。法定代表人叶炎坤。委托代理人李正春、许沙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奋斗,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奋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沙勇与被告郑奋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于翔安区马巷镇郑坂“金包银”项目郑坂东一里3号105店面,并就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时间、相关费用和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店面,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442元以及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144元、公维金36元、垃圾处理费270元,共计人民币28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按拖欠租金的2%计至拖欠租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奋斗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其基本认同。但原告未将店面交付给他,并且该店面已被他人占用,他根本就没有使用店面,故未向原告缴交租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将址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金包银”项目的招租工作指定厦门市翔安区国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厦门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于翔安区马巷镇郑坂“金包银”项目郑坂东一里3号105店面1间,面积20.35平方米(含公摊),租赁期限为1年,月租金为407元(原告提供3个月装修免租期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6元,公共维修金每月4元,垃圾处理费每月30元,水电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执行;上述租金及相关费用每季度支付一次。合同并就店面的交付归还、转让与转租、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店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出具租赁验收确认单一份交与原告收执,被告亦依约向原告缴交押金1221元和第一季度租金1221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对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收款通知书、租赁验收确认单、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2007)98号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垃圾处理费等,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2892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拖欠租金等的2%计算)等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争店面于双方合同签订时经被告查验后,由原告交付与被告使用,被告提出原告未交付店面,且该店面被他人占用等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奋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89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拖欠租金等的2%计算)。如果被告郑奋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奋斗负担人民币2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