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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913号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漳浦路155号1-4幢,组织机构代码75475865-1。法定代表人张劲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兵,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九龙园区孵化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9072452-0。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峰,男,1963年9月20出生,汉族。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了“厂房风机买卖合同”,合同总额822850元。原告按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只支付了575995元,剩余货款246855元一直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6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也支付了575995元货款。余款未付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且设备有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完成验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风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铝制屋顶离心排风机、送风机等设备,合同总价822850元;检验标准为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及其要求进行验收,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不合规定或约定的,买受人有权拒收该部分产品,验收以验收报告为准;合同签订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初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70%,卖方同时向买方开具金额为本合同价款总额税率为17%的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调试完成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4个月);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支付3%(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16个月),满24个月支付2%,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26个月。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工地,并开具了发票。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验收。至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98%的货款(扣除2%的质保金)806393元。现被告已支付575995元,尚欠货款2303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装箱单、发票,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就被告付款的条件以货到时间分别作了阶段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中2%的质保金未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未完成工作量,产品未验收,未付款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0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