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小商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岛德日通汽车修理厂与杨少鹏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德日通汽车修理厂,杨少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小商字第19号原告青岛德日通汽车修理厂,住所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2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L7602861-9。法定代表人王玉辉,职务厂长。被告杨少鹏。原告青岛德日通汽车修理厂诉被告杨少鹏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修理汽车,4月29日车辆维修合格后,被告将车辆验收后提走并承诺月4月底付清维修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维修费,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维修费83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2015年4月4日,被告将鲁B8JN**号沃尔沃汽车送到原告处维修,4月29日,车辆维修合格后经结算,维修费8310元,被告将车辆提走后并承诺于5月5日前结清。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汽车维修结算单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维修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修理车辆并合格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清维修费用,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汽车修理费8310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