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胡革文。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雪平。委托代理人:陶莹莹。原告王建强为与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革文、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起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自动求职到被告处打工,安排从事装配工种,已签订为期二及五年的劳动合同,以参加工伤保险。约定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6130元正(4060+4343+5966+6288+6865+6671+7000+6851+6367+6705+5128+8196)元/12个月。2013年12月25日上午8点左右,因公司车间着火,原告在抢运产品时,不慎遭叉车撞伤左脚。伤后即送台州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排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并住院15天对症治疗后出院。后于2014年12月3日行拆内固定并住院9天治疗后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均已由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经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后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两次出院,医院分别建议病休6个月、2个月。伤前工资已结清。病休期间多借医药费4090元未退还现作为借支生活费扣除。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错误如下:1、认定原告伤前工资标准错误且不符合事实;2、住院护理费不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3、停工留薪明显过短,有损原告正当合法权益;4、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平均工资。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住院护理人员工资(122元/天*9天)1098元,停工留薪工资(6130元/月*9个月)55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67元/12*4)15189元,以上合计68087元(不含已发生活费409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48372元/12*4=16124元。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公司员工,为救火负伤,被告方表示报歉,被告方一直以积极态度和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方的赔偿金额过少,协商不下。被告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仲裁书上的2014年2月25日。原告要求的赔偿中,住院伙食补助不认可,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住院护理人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时间单凭医生建议不科学,医生没有考虑自身康复情况,也没有考虑自身影响康复情况。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原告发生工伤是2013年,按上年平均工资是2012年的,即41575元。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是计件工资,涉及时间,原告以前在公司上班平均26天以上,上班时间每天11小时,根据省高院文件精神,不应包括加班工资,被告方认为应当剔除加班工资,受伤前工资应以每月3690元为标准。同意劳动仲裁裁决赔偿金额。原告王建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本案经过了仲裁裁定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温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建强系工伤;2015年2月3日,原告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住院9天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后建议休息六个月,第二次住院后建议休息二个月的事实。5、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30元;被告公司均采用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二份,拟证明2011年8月8日,原、被告间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8日,原、被告间续签五年劳动合同的事实。7、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均同意自2015年3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5、6、7无异议。2、证据4的诊断证明书只是建议,医生出具的休息时间不一定有科学依据;第一次住院是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出院,开具诊断证明却是在四个月后,且王建强的名字是错误的,是健康的健。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建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案字(2015)第62号卷宗一份,载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6原件。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建强受雇于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12月25日。原告因被告车间着火在抢运产品时,不慎遭叉车撞伤左脚。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9日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在能耐受范围适当活动”、“继续行左踝关节主动功能锻炼,左下肢禁止下地负重行走,防止外伤”。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生活“完全能自理”。2014年1月15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3日,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均同意自2015年3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4年度本统筹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9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保证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及时获得补偿,并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原告王建强系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属于用人单位赔偿的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自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建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124元(48372元/12月*4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原告两次出院记录,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原告本人五个月工资计算为妥。至于工资报酬问题,被告主张按照每月369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根据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主张其月工资为613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0650元(6130元/月*5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9天,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护理人员工资及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人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467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90元,被告仍应偿付给原告42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强和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26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强42684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