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95号麦皓霖与黄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麦皓霖,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敬荣,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麦皓霖诉被告黄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麦皓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3年7月28日止,并约定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5%计付,利息应当在每月的28日前给付,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X街XX座XXX房屋一间(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抵押。被告从2014年1月28日起拖欠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2015年5月28日止为2550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敬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收据、网上银行转账单、钱盛锋身份证、声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黄敬荣与案外人中国银行三水支行就涉案房屋于2003年6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经催告仍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拖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应予清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须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25500元,其诉请所依据的利率过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由于该标准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因案外人中国银行三水支行办理的抵押登记时间先于原告,故原告只在中国银行三水支行实现担保物权之后的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优先受偿权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敬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敬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皓霖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总计年利率以24%为限);二、确认原告麦皓霖对被告黄敬荣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X街XXX座XXX的房屋(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在变卖、拍卖后,在清偿了XX银行三水支行的债务后的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麦皓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黄敬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颖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