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傅王斌、朱马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傅王斌,朱马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王金明。被告:傅王斌。被告:朱马飞。原告王金明诉被告傅王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傅王斌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申请追加朱马飞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此后,因被告朱马飞亦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于2015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马飞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傅王斌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承诺若被告朱马飞无力清偿,由其归还借款与支付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期届满后,被告朱马飞下落不明,被告傅王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马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傅王斌对被告朱马飞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马飞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傅王斌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马飞向原告王金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本息一并清偿。被告傅王斌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承诺若被告朱马飞无力清偿,由其归还借款与支付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期届满后,被告朱马飞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傅王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朱马飞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朱马飞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王斌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承诺如被告朱马飞无力清偿,由其归还借款与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告傅王斌应当对被告朱马飞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对两被告提起了诉讼,故其对被告傅王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傅王斌在被告朱马飞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之后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且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马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朱马飞、傅王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