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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中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锐亮晶体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锐亮晶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蓓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庆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鑫,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锐亮晶体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IABTCHENKOGUEORGUI。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力尔、王秋瑞,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赛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锐亮晶体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剑锋独任审判。2015年5月29日,被告上海锐亮晶体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反诉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对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庆斌、张鑫,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力尔、王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BCS1028-11),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买10台Nika-L30蓝宝石晶体生长设备,总价1250万元等内容。2011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81.25万元(含第一批设备的30%及第二批设备的15%)。预付款支付后,被告却未依约将机器设备交付给原告,至今已经3年多,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1.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锐亮晶体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订立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二、四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的进度,按照实际情况,原告应该在双方履行的节点上向被告方支付第一批设备款的40%;同时原告还应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场所准备,因为按合同履行的晶体生产设备,对安装和调试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如果原告没有准备好场所,设备即使交付也无法使用的,甚至会造成损害。正因为原告在既没有按约定支付设备进度款,也没有准备好场所作好接收准备,导致目前合同履行一再迟延,所以,本案中并不是被告不交货,而是原告违约。根据合同法,原告是没有合同解除权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合同履行不能实现,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完全有履行合同能力,是原告一直拖延拒绝。因原告再三食言,一再推迟履行合同,被告被迫将第一批设备转售第三方以止损,致使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仅价差损失一项即与预付款持平。再加仓储损失、合同签订可预期利益损失,这些损失远高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根据事实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解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上海锐亮晶体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BCS1028-11),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10台Nika-L30蓝宝石晶体生长设备。根据合同,设备单价为125万元,10台总价为1250万元。合同签署后预付第一批设备的30%及第二批设备的15%,即281.25万元。第一批设备交付前支付所交付设备的40%,即250万元。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附件2做好安装场地的准备。合同签署后,反诉被告以厂房装修等为由,一再要求延期交货,并多次明确承认,延误系反诉被告造成。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反诉被告拒绝履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为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BCS1028-11)。2、反诉被告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反诉被告浙江中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确实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这并非反诉被告在主观上不想履行,而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一是反诉被告因后续资金不能跟上,现已处于停产状态,没有能力继续支付货款;更重要的是,由于反诉被告资金及前期生产准备等各方面因素,导致地方政府给被告使用的土地及厂房已经被政府收回去了,现在反诉被告已经不具备利用反诉原告设备进行生产的固定场所的条件,在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履行不能。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利益,合同解除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利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因为反诉被告不收货而导致机器设备转售产生损失,反诉被告认为这个理由不成立,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转售交易与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重大差别,交易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第三,在反诉原告主张的转售合同签订时间,当时这种机器的市场行情还是价格走高的。综上,反诉被告认为这笔交易是反诉原告在生产过程中与其他交易主体的正常交易行为,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也与反诉被告无关。《设备采购合同》第9.2条违约责任条款关于预付款不予返还的约定,违反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因而无效,即使是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应以被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可从返还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BCS1028-11),约定:1.合同主体:买方向卖方采购10台Nika-L30蓝宝石晶体生长设备(以下简称CGS)。设备具体规格及参数、设备组成,详见附件1。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工艺验证。设备安装调试前,买方应按附件2要求做好安装场地、水、电的外接准备工作。工艺验证前买方需按附件4做好必备工具的准备。2.合同进度:2011年10月28日前双方签订合同,11月5日前买方支付预付款,12月25日前买方按附件2的要求做好场所准备,12月30日前第一批5台设备交付。3.价格:CGS的单价是人民币125万元,含增值税、运输、安装调试费。10台C**的总金额是1250万元。4.结算方式:合同签署后预付第一批设备的30%及第二批设备的15%,即281.25万元;第一批设备交付前支付所交付设备款的40%,即250万元……6.随合同签订,有如下附件,需买方了解并准备:附件1.设备规格及参数、设备组成;附件2.设备安装场地的要求;……附件7.蓝宝石晶体质量等级分级说明……9.违约责任、赔付:合同签订后,除了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外,合同的双方不能拒绝履行此合同的上述条款。一方违反合同之约定的,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如果买方拒绝履行此合同,则之前的预付款将不做返还。如果卖方拒绝履行此合同,则卖方在一周内退还买方预付款。如果装运时间延迟两周,卖方需支付买方滞纳金:在前四个星期每延迟一天,按交付设备金额的0.01%处罚;在后续的时间段内每延迟一天,按每天0.02%处罚。延期的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2%。如果交货延迟超过4个月,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卖方需在一周内退还买方之前已付所有款项。如果付款时间延迟两周,买方需支付卖方滞纳金:在前四个星期每延迟一天,按延迟支付金额的0.01%处罚;在后续的时间段内每延迟一天,按每天0.02%处罚。延期的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延迟支付金额的2%。如果延期支付超过4个月,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所有已付金额不予退还……2011年12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281.25万元(含第一批设备的30%及第二批设备的15%)。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BCS1028-11)、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另,案涉合同尚有7个附件,原告均未提供,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附件1、附件2、附件5,双方对已经提供的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两组书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组书证的内容反映:2011年12月25日前,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附件2的要求完成场所准备。此后,原告(反诉被告)以厂房建设、装修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延期交货。2012年1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仍以厂房施工延后为由,提出设备交付延期至2013年5-6月,并要求变更原合同约定的首批5台Nika-L30蓝宝石晶体生长设备为2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以仍为原告(反诉被告)库存5台Nika-L30蓝宝石晶体生长设备为由,没有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的变更要求。鉴于以上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迟延履行。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第三方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交付凭证、付款凭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书证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第三方的《设备采购合同》的买卖标的物是KY法蓝宝石生长炉Nika-L32,与本案案涉合同标的物不同,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虽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提出进一步说明,KY法蓝宝石生长炉Nika-L32系Nika-L30蓝宝石晶体生长设备改造而来,但未就该事实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或申请延期举证。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另有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仓储费用和可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但亦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亦未能确认。另有本院多个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未能支付多个到期债务,原用于厂房建设的土地已经被政府收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事实上已经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该能力的丧失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针对原告返还预付款281.25万元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转售损失、仓储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抗辩以不予返还281.25万元预付款的形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审查被告(反诉原告)这一抗辩意见,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设备交付前应付设备款250万元的截止日2011年12月30日,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间,已经三年多。在原告(反诉被告)迟延履行已经明确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还约定“如果延期支付超过4个月,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所有已付金额不予退还”,因此,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具有合同的解除权。是否行使解除权,被告(反诉原告)固然可以根据自身利益判断,但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此后扣除合理期限外的仓储费用等损失,则已于法无据。所以,原告提出主张违约责任承担应当以被告(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审理中查明的情况,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三项损失,均未通过举证证明,但鉴于仓储费用实际存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同时,结合合同关于迟延付款滞纳金的约定,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返还281.25万元预付款的抗辩意见,亦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中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锐亮晶体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BCS1028-11)。二、被告上海锐亮晶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00元,本款付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中转款账户。三、驳回原告浙江中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锐亮晶体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300元,减半收取14650元,由原告浙江中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30元,被告上海锐亮晶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612元,减半收取3980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锐亮晶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