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陵县支行与陵县新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新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陵县支行,陵县新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新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段宝星,宋培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陵县支行。住所地:陵县陵州路***号。负责人:张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文伯,该支行员工。被告:陵县新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滋镇滋镇街。法定代表人:段宝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新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滋镇滋镇街东首。法定代表人:许树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段宝星。被告:宋培香。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陵县农发行)诉被告陵县新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纺织公司)、山东新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新材料公司)、段宝星、宋培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县农发行委托代理人范文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阳纺织公司、新奥新材料公司、段宝星、宋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县农发行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新阳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37142100-2012(承兑协议)00004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500万元,新阳纺织公司缴纳50%的风险准备金,原告分别与被告新奥新材料公司、段宝星、宋培香签订了编号为:37142100-2012年陵县(保)字第0007号《保证合同》、37142100-2012年陵县(保)字000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承兑汇票于2012年10月24日到期,被告新阳纺织公司无力兑付汇票,被告新奥新材料公司、担保人段宝星、宋培香也未能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形成75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新阳纺织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新奥新材料公司、段宝星、宋培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新阳纺织公司、新奥新材料公司、段宝星、宋培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阳纺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42100-2012(承兑协议)0000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新阳纺织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500万元,收款人均为陵县文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10万元、39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4月24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0月24日。协议约定新阳纺织公司在汇票到期前10日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并按照汇票金额的50%存入保证金,如被告新阳纺织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即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协议还约定汇票到期,被告新阳纺织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票款后,转作被告新阳纺织公司的逾期贷款,自垫付发生之日起至被告新阳纺织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新阳纺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42100-2012年陵县(保)字0009号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质押物为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750万元,质押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具体包括银行承兑汇票。为保证上述协议的按期履行,2012年4月24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新奥新材料公司、段宝星、宋培香签订编号为37142100-2012年陵县(保)字第0007号《保证合同》、37142100-2012年陵县(保)字000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37142100-2012(承兑协议)0000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阳纺织公司出具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新阳纺织将75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2012年10月原告对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进行了兑付,但被告新阳纺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将被告新阳纺织公司账户内的750万元保证金进行扣划。2013年8月14日,在山东省陵县公证员见证下原告工作人员刘志华向新阳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宝星进行了催收,并督促保证人新奥新材料公司、段宝星、宋培香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新阳纺织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三张票据、民生银行及北京农商银行出具的三张托收凭证、三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特种转账借款凭证、两份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新阳纺织公司、新奥新材料公司、段宝星、宋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新阳纺织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新奥新材料公司、段宝星、宋培香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新阳纺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十日内将1500万元的票款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原告承兑票据后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扣划被告新阳纺织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750万元保证金,扣划后原告为被告新阳纺织公司垫付票款750万元,转为被告新阳纺织公司的逾期贷款。对于被告新阳纺织公司在原告处750万元的逾期贷款应予偿还,并应按协议约定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新奥新材料公司、段宝星、宋培香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新阳纺织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陵县新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陵县支行银行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日止)。二、被告山东新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段宝星、宋培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65元,由被告陵县新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新奥新材料有限公司、段宝星、宋培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代理审判员 王曰岗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