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丽芳与韦宏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丽芳,韦宏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杨丽芳。被执行人韦宏卫。原告杨丽芳与被告韦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韦宏卫尚欠原告杨丽芳借款43000元,限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0元。调解生效后,义务人韦宏卫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杨丽芳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韦宏卫偿还到期债务20000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宏卫于2015年5月17日、5月30日两次共偿还申请执行人杨丽芳借款3000元。除外,被执行人韦宏卫暂无经济收入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杨丽芳本次申请尚未实现的债权17000元,应由被执行人韦宏卫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韦宏卫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杨丽芳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法执字第4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宗逸审 判 员 韦承尤代理审判员 龚仲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继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