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文凤与林国远、许兰治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342-1号申请执行人许文凤,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国远,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许兰治,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许文凤与被执行人林国远、许兰治合伙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莆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文凤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国远、许兰治支付欠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林国远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RQ6**号雅阁牌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莆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唐佳声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柳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