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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徐其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徐其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法定代表人:许德明。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其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金华分公司)为与被告徐其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3月11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55.83元、利息501.50元、滞纳金723.66元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55.83元、利息501.50元、滞纳金723.66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5680.99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内容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普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内容等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事实;5、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的事实;6、逾期明细和欠款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500元。被告徐其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被告徐其飞申请办理了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为62×××27,信用额度为5000元。根据合约规定,客户应当在指定的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即交易入账日至规定的还款日止)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帐的,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银行方因催收或委托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被告徐其飞在2012年4月23日开户,5月3日激活之后多次使用,其最后一次还款在2013年1月10日。截止2014年11月9日止,经原告结算,被告徐其飞尚欠本金4455.83元、利息501.50元、滞纳金723.66元,合计5680.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其签订的领用合约即已生效。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之间关于利息、滞纳金等违约约定,未超出法律限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455.83元,利息501.50元、滞纳金723.66元,合计5680.99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11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律师代理费用500元。本案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其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璐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人民陪审员 翁新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