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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进禄诉被告罗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禄,罗燕,张泽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杨进禄,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王福恩,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燕,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张泽左,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杨进禄诉被告罗燕、张泽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燕、张泽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禄诉称,2013年3月30日,因被告罗燕缺乏运营资金,经被告张泽左介绍并担任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款,但现已超过约定时间3月有余,两被告无实际还款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燕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3000元,被告张泽左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燕、张泽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燕做生意急需资金投入,因流动资金紧张,经被告张泽左介绍和担保,被告罗燕向原告杨进禄借款20万元。原告杨进禄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罗燕提供了该借款。当日,被告罗燕向原告杨进禄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进禄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罗燕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指印,被告张泽左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指印。此后,被告罗燕未及时偿还该款,被告杨进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杨进禄催收未果。原告杨进禄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被告罗燕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燕从原告杨进禄处借款20万元,有被告罗燕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为证,据此,原告杨进禄与被告罗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罗燕应在原告杨进禄催要时及时还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杨进禄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杨进禄要求被告罗燕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进禄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杨进禄借款给被告罗燕在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进禄起诉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罗燕需给付原告杨进禄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杨进禄要求被告张泽左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泽左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指印,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泽左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杨进禄要求被告张泽左对2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燕、张泽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进禄借款20万元;二、被告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进禄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泽左就被告罗燕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杨进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罗燕、张泽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罗燕、张泽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海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