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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留安、李万庆等与杨发青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安,李万庆,杨发青,吴留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张留安,男,1956年5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李万庆,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玉华,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发青,又名杨占青,男,195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吴留群,男,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张留安、李万庆与被告杨发青、吴留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安、李万庆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玉华、被告杨发青、吴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安、李万庆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转让协议》。约定位于袁庄村××组大河边杨树林西沙滩地12.905亩,转包4年,转包费为252932元。2011年8月2日,两原告将转包费252932元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准备在该处挖沙,但被告及村民称该地为可耕地不让开发。原告到国土局申请采砂证,经查被告转让的河滩地确系可耕地,根本办不了采砂证。为此,原告向被告讨要承包金,被告却既不让采砂又不退还承包金。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2529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发青辩称,被告所在村临河有沙滩。两原告想采砂,经中间人介绍,两原告让两被告去村里做工作。后来以两被告的名义和其他村民签订了合同,被告杨发青与吴留群是买方、袁庄村××组群众是卖方,两原告直接把承包金支付给村民。原告买了之后一直没有开采。今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找被告杨发青说准备开采,被告杨发青说等过过年再开采。过了二月二,原告又说开采,组里组长和会计说不让开采。原告起诉的20多万元应该由天心沟的群众给原告。被告吴留群辩称,同意被告杨发青的答辩意见,原告的钱给了谁谁应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发青、吴留群所在的鲁山县下汤镇袁庄村的天心沟有河滩地,原告张留安、李万庆想要在该处挖沙。经人介绍原告张留安、李万庆与被告杨发青、吴留群约定由被告杨发青、吴留群与相关的群众签订合同把土地承包后转让给两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的承包款由原告支付。两被告同意后以承包人的身份分别与鲁山县下汤镇袁庄村××组的张长军、陶延周、燕兆孩、李行军、贾新庆、李小国、燕群、张库、陶留国、陶海周、贾振现、张圈、张宝仓、李行正、张见新、张保定、张转运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承包河荒滩协议》,约定由被告杨发青、吴留群承包上述村民的河滩地共计12.892亩,承包期间均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在承包期内允许两被告挖沙,根据协议面积不同,两被告支付上述群众不同数额的承包金(承包金实际由两原告在当天支付给了上述群众共计212713元,并由收到承包金的群众在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上写明收到的款额)。两原告准备挖沙时,但被该组村民告知该处河滩地实为可耕地,不允许挖沙。该处滩地仍由当地群众耕种使用。2015年4月12日,以被告吴留群、杨发青为甲方,原告张留安、李万庆为乙方在原告张留安家中签订了《承包转让协议》,“甲方于2011年5月份在下汤镇袁庄村××组经组委群众同意签订一份河滩荒地挖沙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所签订的协议转让给乙方,具体事项如下:一、按照甲方在袁庄村××组签订协议的内容履行,转包给乙方。二、该河滩地位于天心沟大河边杨树林西沙滩地,总面积12.905亩。三、转让费为252932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四、乙方在挖沙期间如有纠纷由甲方负责协商解决。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望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甲方:吴留群、杨发青(签名并摁有指印);乙方:张留安、李万庆(签名并摁有指印)。2011年8月2日”。原告遂以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原告张留安、李万庆与被告杨发青、吴留群明知道原告是为了挖砂而签订《承包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金252932元,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转让费252932元,但是被告在诉讼中称并未收到该款,而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在2011年5月1日被告与相关村民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了212713元,并均由相关村民在所签合同中写明了收到的款项数额。原告不能证明相差的40219元已经支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293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均认可被告与相关村民签订合同时两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承包金212713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相关村民没有合同关系,故两被告主张的原告把钱给谁由谁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将两原告代替两被告支付的212713元返还给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被告杨发青、吴留群为甲方、原告张留安、李万庆为乙方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杨发青、吴留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留安、李万庆承包金212713元。三、驳回原告张留安、李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杨发青、吴留群承担4590元;原告张留安、李万庆承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审 判 员  李庆录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新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