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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哲敏、孟艳丽等与韩永涛、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冯哲敏。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艳丽。被告韩永涛,农民。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号。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哲敏、孟艳丽诉被告韩永涛、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哲敏、孟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涛、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哲敏、孟艳丽诉称,2014年9月9日9时许,被告韩永涛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馆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孟艳丽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先后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和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韩永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韩永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早日得到各项赔偿款,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哲敏医疗费21,3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3,004元、误工费25,668元、××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42,522.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孟艳丽医疗费40,2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762元、误工费8,040元、交通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6,038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800元,以上共计95,519.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哲敏、孟艳丽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保险代抄单3份,证实被告韩永涛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冯哲敏的医疗费单据3张、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实原告冯哲敏医疗费用的支出。4、原告冯哲敏的诊断证明1份、病案1份,证实原告冯哲敏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5、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产证1份,证实原告冯哲敏在城镇居住和生活。6、原告冯哲敏丈夫孟凡蕊的驾驶证、身份证、交通运输资格证,李秋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临西县临西镇农业技术服务站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证实原告冯哲敏的误工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冯哲敏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鉴定费的支出。9、证人寿某证言:我是在1996年开始在临西县水利局家属楼1单元102号房屋居住的,冯哲敏是大约2011年左右开始在此居住的。冯哲敏在4单元301居住,和我在一栋楼上,我负责我们这栋楼的物业。10、证人宋某证言:我是1995年开始在临西县水利局家属楼4单元402号居住的,冯哲敏在我们楼上住了4、5年了,她在4单元301居住,冯哲敏买的赵金凤的房子。我们的房子都有房产证。11、原告孟艳丽的诊断证明2份、病案2份,证实原告孟艳丽的伤情及治疗经过。12、原告孟艳丽的医药费单据4张、费用汇总1份,证实医疗费支出。1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护理人员基本情况。14、结婚证明1份、行车证1份、公估报告书1份、施救费单据1张,证实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韩永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后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挂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对原告冯哲敏、孟艳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房产证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登记在事故发生之后;房屋买卖合同甲方的身份信息不清楚,依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在房屋产权部门备案;证据7误工费用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或银行发放工资记录等,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证据8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证据14公估报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综合分析本案证据,结合案情,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5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对证言无异议,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前原告冯哲敏在临西县水利局家属楼4单元301居住后将该房屋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不足以证实原告冯哲敏从事农资销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鉴定费系鉴定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评估报告系第三方独立作出,客观真实,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单据系税务部门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12中手写收费单据25元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9时00分,被告韩永涛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馆路122KM+7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孟艳丽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载原告冯哲敏)相撞,造成原告孟艳丽、冯哲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冯哲敏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实际住院108天。该院诊断原告冯哲敏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冯哲敏共支出医疗费20,203.96元。原告冯哲敏住院期间由孟凡蕊和李秋君护理,孟凡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李秋君系城镇居民。原告孟艳丽事发后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该院为其进行了双侧耳后挫裂伤缝合术。原告孟艳丽支出医疗费1,835.67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孟艳丽转入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实际住院13天。该院诊断其伤情为下颌骨颏部骨折、双侧耳后挫裂伤缝合术后,原告孟艳丽支出医疗费33,685.15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孟艳丽转入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4日,实际住院72天,该院诊断其伤情为下颌骨骨折术后,原告孟艳丽支出医疗费4,733.61元。原告孟艳丽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冯哲云护理,冯哲云户籍性质系非农业。2014年9月23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大队通过现场勘查等认定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韩永涛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告孟艳丽、冯哲敏无违法行为。被告韩永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韩永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艳丽、冯哲敏无责任。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主车第三者商业险1份,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挂车第三者责任险1份。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冀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孟凡蕊,孟凡蕊系原告冯哲敏的丈夫,原告孟艳丽之父。冀E×××××小型客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实际损失金额为16,038元。原告孟艳丽支出拖吊、施救费5,000元。本院接受原告冯哲敏的申请,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款之规定,认定原告冯哲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2b)款、7.2.2条、10.2.5a)款之规定,认定原告冯哲敏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冯哲敏支出鉴定费1,400元和伤残检查费用1,140元。另查明,原告冯哲敏自2011年左右开始在临西县玉兰路水利局家属楼4单元301室居住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冯哲敏、孟艳丽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韩永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孟艳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哲敏、孟艳丽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证据及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的意见,原告冯哲敏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0,203.96元+1,140元=21,34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认可50元/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108天=10,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需加强营养60日,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请求酌情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误工费: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对原告冯哲敏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无异议,其误工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276天,误工费为18,254元。5、护理费: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认可护理6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期间两人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收入标准。鉴定意见为护理60日,原告冯哲敏住院108天,其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数以鉴定意见为据,其丈夫孟凡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3,159元/年计算,护理费标准为146元/日,另一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冯哲敏请求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22,896元。6、交通费:考虑此项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赔偿金:原告冯哲敏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赔偿金为入24,14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48,2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认可3,000元,考虑原告冯哲敏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1,400元。原告孟艳丽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1,835.67元+33,685.15元+4,733.61元=40,25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1天+13天+72天)=8,600元;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孟艳丽请求67元/天×86天=5,762元,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孟艳丽请求67元/天×120天,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认为误工天数过长,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为67元/天×86天=5,762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车辆损失费: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系第三方机构作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16,038元。8、拖吊、施救费: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认可800元,该费用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9、公估费:原告孟艳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的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原告冯哲敏、孟艳丽除鉴定费外的上述损失,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之和,且被告韩永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予以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二人的损失不再按照各自损失所占二人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告冯哲敏请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永涛与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冯哲敏、孟艳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韩永涛、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亦未到庭,视为放弃各自的诉讼权利,故被告人保曲周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韩永涛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哲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875.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艳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吊施救费共计82,416.43元;三、被告韩永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哲敏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冯哲敏、孟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冯哲敏、孟艳丽负担75元,被告韩永涛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秀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