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247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负责人贾美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院喜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男,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兰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原,男,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XX程。被告院喜怀。被告高玉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猛格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猛格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院喜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原及被告院喜怀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猛格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工行猛格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原告工行猛格支行与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XX程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院喜怀、高玉英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承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猛格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1900万元贷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故诉到法院:一、判令第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前积欠利息540733.9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算);二、判令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XX程,该笔贷款应该由XX程偿还。当时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XX程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办理了续贷,贷款金额为1900万元。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是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签完借款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其公司账户中。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2000万元后,将2000万元转入XX程账户中,XX程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院喜怀出具200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中并由武世荣担保。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屡次展期,属于借款人与出借人协议变更内容,该变更未取得万正公司的同意。被告院喜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贷款是XX程用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办理的贷款,并由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故院喜怀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程、高玉英未作答辩。原告工行猛格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计3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经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院喜怀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2、提供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贷款本息证明、借款凭证、贷款电子许可证及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共计12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金额为1900万元的贷款。所欠本息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积欠本息合计为19,540,733.90元。经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院喜怀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3、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公司章程;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共计54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的身份信息。经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院喜怀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工行猛格支行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工行猛格支行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工行猛格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同时由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后,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返还借款本息。工行猛格支行依据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合同要素调整,于2014年12月2日,原告工行猛格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原告工行猛格支行与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XX程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院喜怀、高玉英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为工行猛格支行与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猛格支行于2014年12月3日将19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1900万元借款后,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1900万元偿还其公司在2013年向工行猛格支行的200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行猛格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复利共计540733.9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所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12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XX程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院喜怀、高玉英、签订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4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保证合同及与XX程签订保证合同、与院喜怀、高玉英、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900万元贷款,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XX程,该笔贷款应该由XX程偿还。但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且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据,证明其公司法人在2013年11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所借的2000万元借给XX程,该借据证明XX程向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万元。而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XX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主张。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借款反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年12月2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均成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辨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2014年12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XX程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院喜怀、高玉英、签订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借款合同屡次展期,属于借款人与出借人协议变更内容,该变更未取得万正公司的同意,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系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院喜怀,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院喜怀对此事实认可无异议。故对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院喜怀辩称该笔贷款是XX程用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贷的款,并由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院喜怀的主张与法无据,故对被告院喜怀的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请求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XX程、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前积欠利息540733.9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支付至贷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利率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应于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39046元,减半收取69523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运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程、院喜怀、高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