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学智诉被告马文、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海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智,马文,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海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周学智,男,生于1976年10月1日,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城北村。被告马文,男,45岁,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飞、苏波,系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海岩,男,42岁,回族,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学智诉被告马文、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海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学智以其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周学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学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85元,减半收取3792.5元,由原告周学智承担。审判长 李 奎审判员 马卫录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