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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宗胜、陈荣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宗胜,陈荣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236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宗胜,个体户。被告陈荣方,个体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诉被告梁宗胜、陈荣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宗胜、陈荣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梁宗胜、陈荣方向我行申请贷款28.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4.2075‰,被告梁宗胜、陈荣方提供自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东方明珠花苑17号南楼201-(9-1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射房他证东开发字第201008**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因被告梁宗胜、陈荣方未按约定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尚欠贷款本息247115.19元。请求判令:1、被告梁宗胜、陈荣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342.86元,截止2014年10月8日利息1772.33元,合计247115.19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2075‰支付利息;2、对被告梁宗胜、陈荣方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东开发区解放东路东方明珠花苑17号南楼201-(9-11)房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宗胜、陈荣方签订的《房产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2月26日,被告梁宗胜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射房他证东开发字第20100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梁宗胜、陈荣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下属的城西支行与被告梁宗胜及江苏省金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泽苑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鉴于乙方(梁宗胜)向丙方(金泽苑公司)购买个人商品房,座落于东方明珠花苑17号南楼201-(9-11)号房,并以该房产及其权益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射阳农商行)申请个人商(住)房按揭贷款,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和甲方的可能,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4日止,共20年,向乙方发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28.5万元整的个人房产按揭贷款,为乙方所购房屋总价款的59.71%,分240期归还;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075‰执行,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利率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第二十日,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的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甲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另行通知乙方和丙方;3、甲方将借款金额拨入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存款帐户(帐号3209241101109000424112)内;甲方同时根据乙方预先签署的《划款扣款授权》,将借款金额一次性以乙方购房款名义划入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售房专户内。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经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确定每月还本付息额,每月第二十日为乙方的每期还款日,最后一次利随本清。等额本息还款法,指在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等额还本息金额为(大写)壹仟零贰拾肆元整;乙方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房产(即东方明珠花苑17号南楼201-(9-11)号房),经评估后价值477338元整,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房产的净收入为准;当乙方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甲方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包括甲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等;抵押担保期限自设立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乙方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将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内容。被告梁宗胜、陈荣方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2010年2月26日,原告射阳农商行向被告梁宗胜发放贷款28.5万元,被告梁宗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8.5万元,到期日期2030年3月20日,月利率4.2075‰,用途房贷,按月等额结息等内容。2010年7月21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梁宗胜、陈荣方对座落于东开发区解放东路东方明珠花苑17号南楼201-(9-1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的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射房他证东开发字第201008**号,抵押设定债权数额为28.5万元。后,被告梁宗胜、陈荣方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45342.86元,利息1772.33元,合计247115.19元。原告索要无果,于2015年4月9日以梁宗胜、陈荣方、金泽苑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撤回了对被告金泽苑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梁宗胜、陈荣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梁宗胜、陈荣方未按约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2、被告梁宗胜、陈荣方为案涉合同的履行,自愿以其自有的座落于射阳县解放东路东方明珠花苑17号南楼201-(9-1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梁宗胜、陈荣方不履行债务时,射阳农商行对该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权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据此主张确认其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射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宗胜、陈荣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5342.86元,截止2014年10月8日利息1772.33元,合计247115.19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2075‰另行支付利息。二、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梁宗胜、陈荣方所有的座落在射阳县解放东路东方明珠花苑17号南楼201-(9-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他项权证编号为射房他证东开发字第201008**号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28.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被告梁宗胜、陈荣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2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王建祥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