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国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国龙,男,生于1969年3月9日,东乡族,甘肃省东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靖县看守所。甘肃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国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国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国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从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海宾馆”门前抓获被告人马国龙,并当场从其携带的小背包内查获装在“黑兰州”烟盒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1克;又从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路202号的住宅一楼卫生间热水器顶部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47.2克、33.6克;从其卧室床上的枕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6.1克;从其卧室电视柜上一音乐蓝牙耳机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6克、0.4克、0.1克。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合计净重189.1克。经鉴定,送检的1、2、3、4、6号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5、7号检材与甲基苯丙胺标准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国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国龙平时吸食毒品,并无较大经济来源,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及黑色苹果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称二个、毒资人民币4500元,银行卡均系被告人所有。3、书证①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东乡县公安局依法抓获被告人马国龙,其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物证①公安人员依法提取的毒品189.1克及照片;②苹果黑色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③电子称两个;④毒资人民币4500元;⑤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1004260002563872、6227004210450119480、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210123514717、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为6210610007100077755的银行卡各一张,共计四张。5、鉴定意见书①毒品理化鉴定书;经临夏州公安局(临)公(理)鉴(毒)字(2014)181号理化鉴定书鉴定,1、2、3、4、6、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5、7号检材与甲基苯丙胺标准品一致。②检验鉴定意见书;经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48号鉴定,1号检材中海洛因含量39.33/100克,2号检材中海洛因含量38.18/100克。6、提取、称量、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马国龙随身携带的背包和在其家中均提取到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合计净重为189.1克,被告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据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国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国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没收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电子称两个、毒资人民币45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1004260002563872、6227004210450119480、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210123514717、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为6210610007100077755的银行卡各一张。宣判后,被告人马国龙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国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马国龙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瓶审 判 员 朱 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 关注公众号“”